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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因此,诚信的效果在英国远不及在其他国家大,这是因为英国法还奉行“无人能给予他所没有的”之原则,因而十分倾向于保护真正所有人〔11〕。其三,信托法。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转让信托财产,而受让人为恶信且未支付代价,他被作为推定的受托人对待,按与原受托人同样的条件持有财产;相反,诚信的信托财产买受人则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由此打破受益人的权益紧随财产转移的原则〔12〕。主观诚信的这种适用与其在财产买卖法中的适用有所区别,此处不强调买受人从公开市场购得标的物,而强调其诚信的心理状态和已支付对价的事实,这种安排更接近大陆法中的动产诚信取得制度。

  在美国,诚信买受人的地位与英国差不多。财产被盗后为诚信买受人购得的,真正所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因为窃贼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他也就没有转移任何权利给诚信买受人,法院在诚信买受人与真正所有人之间选择保护后者。美国人认为,这样的安排会刺激买受人去搞清楚出卖人权利的真实性。对此的例外处理来自《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它规定:

  1.货物的买受人取得其出卖人所享有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权利,有限利益的买受人只在买得的利益范围内取得权利的除外。拥有可撤销权利的人可以对付出了代价的诚信买受人移转完全的权利。在货物因购买被交付的情形,买受人拥有这样的权利,尽管:(1)出卖人在买受人的身份问题上受骗;或(2)交付的代价是后来没有被兑现的支票;或(3)当事人商定交易是“现金买卖”;或(4)交付是因为根据刑法应像盗窃一样受惩罚的诈欺得到的;

  2.委托专门交易此等货物的商人占有货物赋予他将委托人的全部权利移转给从事正常商业活动的买受人的权利〔13〕。

  本条第1款的含义为,如果某人被骗出售动产给他人,实施诈欺的买受人的权利可以被撤销但并非无效,因此,出卖人可以诉追买受人恢复此等财产。但如果该买受人已转售此等财产给诚信受让人,则真正所有人不得索回它,只能向出售人请求赔偿〔14〕;第2款的含义有点类似于英国法中对诚信动产买受人优先权的“公开市场”限定,它要求:第一,只有经营与委托物同属于一类物的商人有权转让其不享有的所有权,如既修表也卖表的修表工将他修好的客户的表卖给别人;第二,他只能向正常交易中的买方(即光顾其表行的人)转让所有权;不在正常交易中则不行,比如将所修的客户的表拿回家中后私下出卖给了朋友或邻居,此时买受人不能取得该表的所有权〔15〕,相反情况下的买受人可以不因物有“污点”受追夺。通过这两款的规定,美国法以牺牲真正所有人为代价保护了诚信买受人,实现了对主观诚信的尊重。

  在以上英国和美国的适用例中,主观诚信都是“不知”的意思,即买受人处在不知标的物处在不适格的状态。即所谓的“纯净的心和空空的脑”规则(TheRuleofPureHeartandEmptyHead)不要求买受人尽注意的义务。在要求此等注意的场合,这种意义上的诚信不足以使买受人取得权利〔16〕。但在另外的场合,美国法中有把主观诚信理解为“确信”的实例。1954年,第83届国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一个分委员会召开听证会,提出了“在某些案件中确立诚信作为抗辩”的法案,其要旨为,如果有关人等根据负责执行某种法律的机构的规则、命令、意见或书面陈述行动并诚信地信赖它们,可以不对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赔偿或刑事责任〔17〕。该法案起源于联邦谷物保险公司诉梅里尔一案(332U.S.380,1947)。梅里尔(Merill)是一个爱达荷州的农民,于1945年根据联邦谷物保险法为其麦苗申请了保险。他告知当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要种460公顷春小麦,其中的400公顷是在冬小麦的播种面积上再种的。工作人员通知他,他的全部谷物都可以保险。保险公司后来接受了其保险申请并就全部谷物发放了保单。但在此年的夏天,爱达荷州的多数农民的庄稼都被旱死。得到损失通知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被毁灭的播种面积已经重种了。梅里尔不服这一决定,起诉了保险公司。被告辩称,有关条例不允许保险涵盖在冬小麦的播种面积上再种的春小麦。法院认为,梅里尔并不知道这一条例,事实上,他被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误导了,以至于相信在冬小麦的播种面积上重种的春小麦也可投保。陪审团做出了有利于梅里尔的决定,爱达荷州最高法院也做出了有利于他的判决。由于该案具有普遍意义,导致第83届国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一个分委员会提出了以上法案〔18〕。此例不仅证明美国人对主观诚信的另一种理解,而且还证明他们已将此等诚信扩张适用到了公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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