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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至此,读者可能感到奇怪,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观诚信的主要舞台是取得时效,它是完成此等时效取得的一个要件;在英美,怎么主观诚信的主要活动领域变成了动产取得呢?那么,英美法系有无取得时效?如果有,主观诚信是否为其构成要件?

  文献告诉我们,在英美存在取得时效制度。就英国而言,从1833年开始,就允许人们利用这种制度取得地役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从1939年起用于取得动产所有权。适用于不动产的时效期间是12年〔19〕。作为英国法的继受者,美国法中也有同样的制度,称为“以反向占有取得”(acquisitionbyadversepossession)〔20〕。这种取得时效的4个构成要件分别为:1占有人实际占有了财产并获得了个人专有的占有权;2占有是公开的和众所周知的;3占有必须是反向的或敌对的;4占有在法定期限内连续进行〔21〕。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不同,这里不包含诚信的要件,这一如此突出的差别使我强烈地想说点什么。当然,从好的方面说,英美法系比较注意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也是该法系长期以来排斥诚信原则的理由之一〔22〕;从坏的方面说,该法系对人性标准的设定总是低于大陆法系〔23〕。事实上,英国的这一制度与保护诺曼人的征服成果有关。在美国殖民时期,这一制度被用作掠夺印第安人土地的工具。由此,这一制度具有浓厚的生存空间争夺战的色彩。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它具有极为强调资源使用效率的色彩。无论如何,英美的“取得时效”制度不包含诚信的要件,这导致两大法系的主观诚信的适用领域极为不同。

  三英国法中的客观诚信

  客观诚信的来源在英国是聚讼纷纭的问题,有“继受说”与“本土说”。前者认为,英国法中本无诚信原则,现在有这个原则是继受大陆法的相应制度的结果;后者认为英国法本来就有诚信原则。容分述之。

  “继受说”首先面对的是为何英国法中无诚信原则的问题,主张此说的作者纷纷给出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原因一,制度差别。大陆法系的民法典都被设想成一个封闭的体系,它包罗民法的全部规则,法官的设计角色就是依法审判,不得发展法律,但由于静止的法典与发展的社会现实的矛盾,法官又不得不发展法律,而他们在制度设计上并无这一功能,因此,只能以解释的名义从事这一工作,于是诚信原则这样的一般条款就成了他们从事这一“非法活动”的掩体。相反,英国法官在制度设计中被赋予能动的地位,发展法律是其本职工作,因此,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他们无需把自己的创造活动借助于解释的名义实施,于是,诚信原则这样的借口对他们不需要。基此,立法上未设立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紧张关系的减压阀〔24〕。原因二,文化上的差别。由于经验主义的哲学传统,英国人对一般原则、体系持怀疑态度,只基于个案解决问题,诚信原则因其一般性受到排斥〔25〕。原因三,对法律的确定性的追求。诚信原则这样的一般条款无疑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26〕。原因四,对界分法律与道德的追求。诚信原则引进的是一个道德标准,采用它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27〕。诚信原则的本质是对自利追求的限制,而英国人根据自由主义的观念普遍认为不追求自利的合同不是合同〔28〕,因此把“家长关怀式的”诚信排斥在合同法之外〔29〕。英国人尤其不能接受谈判诚信的观念,因为它与谈判当事人的对抗地位和主观价值论冲突,他们都有权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标的物的价值对于各方也是不同的,当事人只要不就它们做出误述就可以了〔30〕。为此,曾实行“买者担心”原则(Caveatemptor)。原因五,对合同自由的尊重。诚信原则对合同实体内容的干预将侵犯合同自由原则,违背合同法不过为当事人的自我调整提供一个可计算的框架的观念,以及当事人只受自己明示同意的条款约束的观念〔31〕。原因六,英国存在诚信原则在各种具体情形的替代制度。例如,德国法要用诚信原则解决的情势变更问题,英国法用合同受挫理论就解决了,比起难以名状的、具有多种用途的诚信原则,合同受挫理论要明晰和单一得多〔32〕。因此,英国法拒绝诉诸诚信原则有时表明了其力量。法律把自己的有关规则以更明晰、更精确的术语表达出来,当然是有力量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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