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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化及其立法手段(8)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尽管瑞士和意大利的法学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派的影响,但是,无论是《瑞士民法典》(1907年)还是《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50]均未将总则引入法典。然而,《巴西民法典》(1917年)、[51]《希腊民法典》(1940年颁布,1946年生效)、《葡萄牙民法典》(1967年)和《日本民法典》(1896年)却在法典中制定了总则。

  我认为,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区别于传统的“总则”。它将指导正在进行的立法工作并协调今后的法典化工作。

  3、当我们考虑制定适用于整部法典的总则时,不应忘记那些已有的、只针对法典某个或某些部分的“总则”,[52]这些“总则”同样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在有关合同之债的规定中,所有民法典都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简短的“债的一般规定”[53]做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在债的一般规定中,法典的编纂者们汇集了适用于所有债务关系和所有合同的一般原则并将上述原则进行了系统编排。《秘鲁民法典》(1984年)、《荷兰民法典》均设专章对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由于遵循的立法模式以及法典编纂年代的差异,某些民法典使用了预先规定“一般规定” 的准用范围的立法技巧:例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第7条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同样适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324条规定,在不抵触的情况下,有关合同的规定准用于当事人生前具有财产内容的单方法律行为。上述法典以这种方式间接地制定了一个“总则”,而适用这类“总则”的具体限度问题则应当由法学家来研究。

  4、至于法典其他部分的编排,我们可以看到:《法国民法典》第3编将债和继承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加以规定;承认当事人的合意具有物权效力,即设立和转移物权的效力。《智利民法典》(1856年)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开来,将债和继承分别规定在第3编和第4编中。《法国民法典》和《智利民法典》不同的编排顺序均未超出《盖尤斯?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体系的范围。

  我们还注意到了由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实现的债领域的拓展。它包括两编的内容-第4编和第5编,其中的一编是涉及劳动关系和企业的。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基于家庭关系对继承产生的重大影响,德国学说汇纂派理论将继承法排在家庭法之后,使之相互靠近。这一排列顺序对后世民法典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除《德国民法典》以外,《瑞士民法典》(1907年)、《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葡萄牙民法典》(1967年)、《秘鲁民法典》(1984年)等也采用了这一顺序。其他民法典则将继承编放在最后-在物权和债权之后,因为继承编中既有涉及物权又有涉及债权的规定。《阿根廷民法典》(1871年)和《巴拉圭民法典》(1986年)采用的就是这一顺序。[54]

  5、最后,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法典中出现的以“人”为核心的编排理念的重要意义。一切都是围绕着“人”展开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涉及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家庭关系;主体与其他人的关系、与财产的关系;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而与财产发生的关系;以设立债的方式、为制造产品或提供服务而与他人或组织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在与他有关系的人中发生的继承。《法学阶梯》模式的传播和采用显然是得益于法学教育的振兴和发展。通过学习和研究我们才了解到: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曾经在罗马帝国出现过以人为本并且人人平等的时期。那时,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在罗马帝国的版图内,自由人之间不再有任何区别,全体自由人均享有公民的权利。

  九、现代法典的技术特点:规则和概念的确定、法律术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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