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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能力的本质(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综上所述,权利能力平等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否则就会借助于所谓实质正义而消灭作为抽象意义上的平等。

  (二)自然性

  在今天,权利能力因出生的事实而当然取得,不需登记;因死亡的事实而当然消灭,不存在象物权、债权那样的转让与继承问题,其与人的自然生命同步而不得被剥夺,因此是一种自然权利。

  权利能力不得被剥夺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权利能力能否被限制?对此有不同观点。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权利能力为人之尊严的表现,法律虽得加以限制(如矿业权等),但须有正当理由。〔16〕也有人认为,权利能力不受剥夺与限制。〔17〕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1)如果将权利能力理解为主体地位的标志,那么,权利能力就是不可限制的。主体地位如何限制?实际生活中对某人不能取得某种权利的限制,是对其行为的限制而非权利能力的限制。象王泽鉴教授列举的矿业权问题,我认为不是一个权利能力问题,而是一个国家对稀缺资源的分配问题,如果以此为例来说明权利能力的限制,那么将导致不可理解的结果:有些权利只能由法人取得而不能由自然人取得,如电信经营权、建筑资质、银行经营权等,这是否意味着法人的主体地位高于个人?另外,对外国自然人权利的限制问题,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上都存在,更不能用来作为说明限制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证据,这恰恰是民法属地法的特征。(2)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这些常常被许多国家用来作为民法立法蓝本的法典中都没有提到权利能力可以被限制的问题,而德国著名的民法著作中也没有讨论这一问题(如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等),这是否意味着他们认为权利能力不得被限制是一个当然的、不需要讨论的问题呢?虽然这样就作出结论说“是”显得有些武断,但我还是愿意说出这样一个肯定性的结论。(3)如果权利能力被允许按照实体法限制,一方面将动摇权利能力的宪法基础,而实体法也不能处分权利能力的宪法基础;另一方面,民法对权利能力的任意限制会影响权利能力的伦理价值———平等与自由。

  (三)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

  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基于法律的伦理性及人文关怀,因为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志,因此,它与人须臾不可分离。基于此种对人的关怀,法律不允许转让与抛弃。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不存在有效地放弃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条也明确规定:权利能力不得抛弃。其二是不存在转让的市场,因为权利能力对一个人来说,一个足矣,多余的没有意义。

  (四)抽象性

  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东西,只有在这一意义上才有伟大的说明意义。在具体生活中,权利能力的真正意义往往被行为能力的具体差异所淡化。

  三、权利能力的本质

  权利能力是自然法上的概念还是实证法上的概念?是公法上的概念还是私法上的概念?是伦理的体现还是技术的产物?对此,学理上有诸多不同论述,但都缺乏系统的考察。我认为,要认清权利能力的这种本质属性,必须考察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产生背景。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是由奥地利民法典首先创造并使用的,〔19〕而在此之前,并无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仅有“人格”的称谓,那么,“人格”与“权利能力”是否同一涵义?

  根据现有的文献及学者的论述,“人格”这一概念首先是罗马人在划分人的身份时使用的概念。在词源上,“人格”一词来自拉丁文的“persona”,是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20〕根据我国著名罗马法学者周?ソ淌诘目贾ぃ?在罗马法上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upt”是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21〕一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自由人、家父与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up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能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被视为奴隶或者从属者或者外邦人。〔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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