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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能力的本质(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下面我们将要讨论的问题是:权利能力源自自然法还是实证法?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承认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权利能力,是否渊源于同样也凌驾于《基本法》之上的某种自然法?这是一个法律渊源学说或者法哲学上的问题。〔30〕如果将罗马法上的人格同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在相同部分的含义限度内对比的话,罗马法上的人格显然不是一个自然法上的概念而是一个实证法上的概念,而其规定恰恰是违反自然法的。但是,当人格发展到法国民法典而实现了人格平等时,人格就被认为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法上的概念。《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格而被对待。”学者据此认为,人格是自然法上的权利,能够取得的权利意指实定法上的权利,所以,此处所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自然法上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的。〔31〕《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而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称: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平等、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由此可见,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人格被认为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我认为,在今天强调人的主体地位的非实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的神圣性,是人类认识论的巨大进步。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的基础是自然法,任何实证法仅仅能够确认(或者说是体现)这种主体地位,而不能处分自然人主体地位的基础,以防止国家利用实证法来剥夺人的主体地位,从而制造人的不平等状态。

  及至《德国民法典》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从而将团体也纳入到法律主体中之后,权利能力属于实证法(私法上)的概念当属无疑。所以,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人之成为人以及与此相适应而生的权利能力是由实证法规定的。〔32〕温德沙伊德认为:人是因为并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方具有权利能力。对于所有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一个先于法律的、准人类学的论证,权利能力基于实证法。〔33〕而弗卢梅则认为:权利能力是一个先于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概念,试图通过自然法的基础避免成文法的改变。〔34〕罗尔夫·克尼佩尔对弗卢梅的观点很不以为然:依据天主教的法律只有被洗礼者才是完整的人;在法西斯时代只有人民同志才享有权利能力;年轻的苏维埃民法典只赋予那些在法律上权利没有受到限制的所有公民以权利能力,这表明规定权利能力并非那么理所当然。市民权利在任何地方都不是自然的或者自古就有的,其在欧洲大约不到一百年前仅通过规范方才成立。〔35〕我认为,罗尔夫·克尼佩尔对弗卢梅的反驳缺乏说服力,他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能力的规范规定与权利能力的基础。自然人具有主体地位,该主体地位源于自然法,因此,任何国家都应该在私法上体现这种地位。而有些国家法律没有体现这种主体地位恰恰是反自然法的,恰恰是应当批判和纠正的。不能把一种错误的做法作为证据来使用,就比如说,法律对杀人者处以重罚,而有人杀人后没有被发现从而未受到刑罚,就能据此认为杀人合法吗?这种论证方式显然是错误的。我觉得,拉伦茨的话中有一部分,即“人之为人是由实证法规定的”这一论断是不能接受的,是反人文主义的体现。而他所说的“权利能力源于实证法”是可以接受的,因为法人之权利能力也包括其中。但不要忘记的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虽然可以说源于实证法,其基础却是自然法,即实证法必须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弗卢梅的话大概就是作这种提醒。

  需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权利能力是伦理性的产物还是技术性的产物?如果让我们回到《德国民法典》之前的时代,即权利能力前时代(人格涵盖权利能力功能的时代),说人格具有伦理性,大概是没有争议的。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分析说:persona一词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其来源于斯多噶学派,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在基督教神学上它是作为显示三位一体的圣父、圣子、圣灵中的每一位的共同词语使用的。persona一词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这种观念通用于中世纪,时至近代,在继承这一传统的同时,确立了伦理上自由的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人们认为,persona的思想是人文主义的表现。〔36〕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者蔡勒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人格。萨维尼坚定地说:所有权利皆因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都是权利能力者。〔37〕萨维尼以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其本质,而坚持拟制理论。他虽然使用了“权利能力”一词,但他坚持的恰恰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源于其自身的本质(理性与伦理性),而法人却无此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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