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论权利能力的本质(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这种考证结论大致是可信的,因为它基本上锲合了拉丁文“persona”所指称的“各种演员角色”的原义。另外,我们从英国学者的论述中也可以反证其可信性。英国学者尼古拉斯指出,在罗马法中,人的地位涉及三方面要素:自由权、市民权与家庭权。人的地位的变化可以根据这三项要素加以分析。罗马法上的人格还可以减等:最大的人格减等是丧失上述三种权利,即沦为奴隶;中人格减等是丧失市民权与家庭权;最小人格减等是丧失有关家庭的权利。〔23〕“caupt”用来指称人格。

  但是,罗马法上的人格屡屡被用作制造不平等、把奴隶、外邦人排除在法律主体范围之外的工具,〔24〕以人格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这种角色与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25〕也就是说,自罗马法开始,就将一项项象征身份与地位的Caupt(人格)加在个别人而非所有人头上,以显示其特殊性,人格平等即法律地位的平等也就无法实现。直到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还规定了严格的等级地位而非平等人格,规定了贵族、市民与农民之不同的人格,有些东西仅仅贵族能够获得和拥有而其他人不得拥有,有些东西市民可以拥有而农民不能拥有。〔26〕在这种情况下,人格的意义就显得特别突出。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用平等替代了等级制,从而使人人平等成为现实,因此,人格的平等就作为一种当然的事实被接受,其意义与价值也就被逐渐忘却了。就如学者所分析的:经过资产阶级革命所建立起来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平等,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的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在法国的《人权宣言》里,人权的主体是人和市民,而非具有所谓“人格”的人。原因就是,当近代各国以其宪法、法律宣称人人平等之后,毫无必要运用一种徒增繁琐的法律技术再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置言之,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这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将“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27〕到此处为止,我们没有看到“权利能力”的概念,今天我们所认识的权利能力的功能被“人格”(即主体地位)所涵盖,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的一个最大的相同点是:法律上的主体都是个人而非团体,罗马法上没有团体人格,就如学者所言:在现代法中,一群人可以构成区别于并且平行于其成员个人的法人,但对于罗马法学家来说,这样一种群体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处于一定关系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然是自然人。〔28〕而法国民法典上也无团体人格,即只有个人的法律地位而无团体的法律地位。

  如果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这种仅仅承认自然人为主体的状况持续下去而无团体人格出现的话,大概也就不会有发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必要性。恰恰是因为法人等团体的出现,并想在私法上为团体谋求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就不能依赖基本法,而必须有一个不同于基本法上所规定的人却又有在私法上拥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的概念出现。因为,宪法上的主体人格无论如何都不能包含团体。如果翻开包括我国宪法在内的各个主要国家的宪法,其中仅仅规定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而无法人的主体地位,故团体要获得私法上的地位就不能依靠宪法的规定,而只能够在私法上解决。因此,必须构造出一个仅仅在私法上享有如同自然人那样能够取得财产权利并承担财产性义务的主体性资格。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人们创造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对此,有学者分析说,《德国民法典》在创制团体人格时,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的含义的概念替代了“人格”的表达,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与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框架下的共存,满足了《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29〕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