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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及其证明规则的历史沿革(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民事诉讼

  1994年7月27日和1995年6月12日,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尼科尔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从而又将辛普森推置民事诉讼被告之席。在此民事诉讼中,大部分证据只是刑事诉讼时的证据的再现和重复。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审团终于作出裁决。他们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850万美金,另外还裁决辛普森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350万美金。

  按照我们的思维,既然民事裁决是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且要对受害人家庭巨额赔偿,这说明辛普森的确杀了人;而既然他杀了人,为什么他又能永远逃避刑事惩罚?反之,既然刑事裁决他无罪,为什么民事裁决又确定他负有责任且巨额赔偿?这显然不是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决吗?而实际上,这就是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实际上,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reasonabld and logical),二者并不矛盾。另一问题是,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来自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的规定。基于这一规定,在刑事陪审团对辛普森作出无罪裁决后,即使以后再发现其所犯这一罪行的确实证据,控方也无权就这一罪行再提出控诉。换言之,刑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使辛普森永远地躲过了牢狱之灾,控方和法院无论如何都再也不能追究辛普森的刑事责任。但就这一点上说,美国法律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我们的价值观念相去甚远。我们的法律更强调的是惩罚犯罪,我们的新刑事诉讼法仍然在审判程序之后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均可依法提出抗诉,从而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人民法院自身也可以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问题。当事人等可依法对已生效裁判案件提出再审申诉,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再审。〔4〕可见,我们更强调的是实事求是、罚当其罪,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正因为这种法律规定和观念的长期熏陶。对我们来讲,难以接受辛普森将永远逃避刑事制裁便很自然。

  纵观中外证据规则,大体有以下明显差异:

  (一)要求相对人如实供述与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

  我国法律将如实供述作为相对人的一向法定义务予以规定,由此在司法、行政调查中,往往千方百计的要求相对人向国家机关交待对其不利的违法证据,然后再依据相对人的供述去收集其他旁证。在实践中,这种法律原则越来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与公平性。一方面,调查人员基于这种规定,在头脑中树立了一种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为了获取相对人的口供,诱供、逼供,甚至不惜采取刑讯逼供、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有的当事人坦白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尽管可能受到从宽处理,但比起那些咬紧牙关而又无半点证据落入执法机关的而逃脱制裁违法行为人来说,这种从宽处理不过是对法律的一种嘲弄。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逼供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

  在西方民主国家,沉默权被明确的规定在宪法中。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无论河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强制相对人提供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的证据。这就在法律上为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免收国家机构的可能不法侵害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保护。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在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中得到了较全面的反映,即:1、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2、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院中用来反对你;3、你有权利在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在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5、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位律师询问;6、既然我已经向你告知了你的权利,那么,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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