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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1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司法独立的第三项制度保障是“法官的身份独立”。也就是法官的任职期间和任职条件应得到特殊的充分保障。如果法官的任职期间不固定、定期轮换或较为短暂,或者法官在薪俸、晋升、调转、惩戒等方面完全受制于某一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甚至直接受到法行政首脑的控制,那么法官就不可能从容不迫地依法独立进行裁判活动,而会出现职业服从甚至人身依附现象。这在中国存在的问题尤为明显。

  司法独立的第四项制度保障是确立一系列的“法官的职业特权”,使法官为履行司法裁判职能享有特殊的职业保障。确立这些特权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方面免受一系列的指控、追究、评论,从而为法官独立进行裁判活动创造必要的安全氛围。例如,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不受刑事或者民事指控;法官正在对案件进行的审理情况不受外部评论;法官对案件进行的审理和所作的裁判结论不得被列入议会的讨论日程,等等。这些特权在中国还基本上没有确立。

  最后,还需要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如果说法官的职业特权可以使其拥有一些特殊保障的话,那么职业伦理准则的建立则使法官的行为受到必要的限制,以促使其免受一些不正当的影响,从而独立从事司法裁判活动。例如在一些法治国家,法官一般被禁止参与政治活动,不能在政府甚至议会担任职务,不能过多或者过于积极地参加社会活动,不能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能担任开业律师,不能从事一些可能有损其职业尊严和法官形象的活动。这种行为准则在中国也没能完整地建立起来。

  (三)司法权的组织特征

  1.法官的职业化

  与司法权的独立性相伴随的是法官的高度职业化。实际上,高度独立自主的司法权需要有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的职业法官。否则,将司法权置于法律素质低下的法官手里,司法裁判活动就可能面临灾难性的后果。

  相对于行政官员而言,司法裁判者的职业化显得尤为重要。这首先是因为行政活动更多地强调上下级之间的依附性和上令下从性,而司法裁判活动则强调裁判者的独立自主性,独立的法官如果不是司法裁判领域的专家,就可能造成人为的司法不公。与此同时,只有形成裁判者的职业化,才有可能在法官之中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而这种职业传统反过来又会成为一种强大的力量,确保法官阶层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考虑到司法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对个人权益的判定,而且为法律得到现实实现的关键途径,因此,职业化还可以确保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深的法律功底,从而能够更好地完成司法裁判的使命。

  从各法治国家实行的制度来看,法官的职业化主要通过法官的遴选制度来加以具体地实现。英美实行的是“优秀的律师任法官”制度,也就是从资深律师中经过严格的推荐和考核程序来委任法官。例如,在英国郡法院或刑事法院任职的巡回法官,须从从业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任职5年以上的记录法官中加以选任,而记录法官作为一种业余法官,则要从那些从业10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中选任。与巡回法官一样,记录法官也要由上议院议长推荐,英国女王加以任命。比巡回法官级别要高的高等法院法官则要至少有从事出庭律师10年以上的经历,并且年龄要在50岁以上。而专门司职上诉法院的上诉法官则要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或从事出庭律师15年以上的经历,并要由上议院议长推荐,英国首相提名,英王加以任命。[xxv]

  而在大陆法国家,法官则要经过专门的国家司法考试产生。例如在法国,申请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人,都必须参加国家司法官学院的入学考试,通过考试后要在这一学院学习27个月,经过考试合格准许毕业后,由本人在“坐着的司法官”-法官与“站着的司法官”-检察官之间做出职业选择。[xxvi]而在德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遴选途径基本是一致的:都要获得大学学位,然后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者获得实习文官的资格;实习文官必须完成为期30个月的实习,期满后用10个月时间准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也就是国家候补司法官资格考试,通过者即获得候补司法官资格。候补司法官要成为正式的法官,还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推荐和委任程序。[xx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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