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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8)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四、司法权的基本特征

  分析到这里,似乎司法权的性质问题已经得到充分的解释了。但是,鉴于司法的行政化、官僚化和地方化已经成为中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人们很可能会提出这样一些问题:究竟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哪些具体的区别?司法机构在活动程序、独立程度、组织等方面应遵循哪些特殊的原则,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的行政化?

  看来,在解释了司法权的构成要素和功能之后,我们确有必要对司法权的特性作出具体的归纳和总结。当然,笼统地考察一种国家权力的特征,往往会显得不着边际,有关的归纳和总结不可避免地会有所疏漏。不过,我们可以行政权作为分析的参照物,从司法权与行政权所存区别的角度,来解释司法权的基本特征。这种解释或许不够全面,但对于中国的司法制度而言,可能更具有针对性,并能够为司法制度的重建提供一些可操作的指导性原则。以下的分析将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司法权的程序特征,二是司法权的独立性,三是司法权的组织特征。在程序方面,司法权具有六个基本特征: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结性;而在组织方面,司法权的特征则体现在职业化、民众参与、合议和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等诸多方面。

  (一)司法权的程序特征

  1.被动性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构靠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管理、控制,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与此不同的是,司法裁判活动在启动方面要保持被动性。这种被动性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德国学者将司法裁判的这一特征直接称为“控告原则”[xiii].而在美国学者格雷看来,“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别开来。”[xiv]一百多年以前,托克威尔通过考察美国司法制度的运作情况,就对司法权的被动性做出过形象的描述:“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xv]可以说,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

  裁判者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其基本要求是: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者的起诉、上诉或者申诉,法院不会主动受理任何一起案件。换言之,法院不能主动对任何一项社会争端或事项进行裁判活动,它也不能主动干预或介入社会生活,而只能在有人向其提出诉讼请求以后,才能实施司法裁判行为。同时,法院一旦受理当事者的控告或者起诉,其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而取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换句话说,法庭的裁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能是控诉方起诉的事实和法律评价,即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如果认为成立,就按照控方主张的罪名作出有罪裁判;如果认为不成立,则应作出无罪判决。法院如果超出这一限制,而主动按照控方未曾指控的罪名给被告人定罪,就与司法程序的被动特征和“不告不理原则”直接发生冲突。

  司法裁判权的被动性不仅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所体现,而且也适用于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之中。笔者注意到,无论在英美还是大陆法国家,尽管上诉审的审级设置以及上诉审的构造各不相同,但上诉审法院在就未生效裁判进行重新裁判时,几乎无例外地都要受制于上诉申请的事项范围。换言之,上诉审法院对于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异议的裁决内容,一般均视为已被双方接受,而不再进行审查或做出重新裁判。如果对于初审裁决结论,控辩双方不持任何异议,而在法定上诉期放弃上诉权,那么上诉审程序根本也就没有必要发动。与此同时,两大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尽管也各具特色,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任何法院都不得自行主动撤销某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只能由检察机构和被告人双方申请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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