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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作为裁判权,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有一些相似的特征,如由国家宪法或其他基本法进行授权,有国家强制力加以保证,有国家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作为资源保障,等等。但在这里,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特殊性,也就是这一权力在行使机构和方式上的特点。从权力行使过程的角度来看,司法裁判无疑就是享有司法权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申请者向其提交的诉讼案件,按照事先颁行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作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结论,从而以权威的方式解决争议各方业已发生的利益争执的活动。[iv]按照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特征,我们可以将其分解为以下若干个基本要素:

  (1)存在着一项特定的利益争端或者纠纷;

  (2)特定的两方或多方(当事者)卷入上述争端之中;

  (3)争端的一方将争端(案件)提交给享有司法权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裁判者);

  (4)裁判者作为独立于争议各方(通常为双方)的第三方,参与并主持对争端的解决;

  (5)举行听证,届时争议各方同时参与,以言辞争辩的方式影响裁判者的结论;

  (6)如果争端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争议各方需要向裁判者提交证据,传唤证人;如果争端仅仅涉及法律问题,争议各方则要提出法律方面的论据;

  (7)裁判者制定并宣布一项裁判结论,以解决争议各方的争端;

  (8)裁判者须在听取争议各方主张、证据、意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将实体法确立的有关原则和规则适用于该事实之上;如仅系法律争端,则须按照法律原则、规则、先例或者有关理论,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v]

  这种就司法权的构成要素所作的分析,旨在提供一个有关“司法权是什么”的动态图景。具体而言,第一、二项要素指明了司法裁判赖以产生的前提:存在着发生在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利益争端。这种争端可能发生在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端),可能发生在个人与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构之间(行政诉讼),可能发生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刑事争端)。在有些国家,利益争端还有可能发生在个人与其他国家机构以及国家机构之间(宪法争端)。而一旦两个国家、国际组织甚至个人与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发生争端,还有可能产生一种新的争端形式-国际争端。但争端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一般都会直接牵扯到有关争议各方的利益。正因为如此,那些直接卷入争端之中并与争端的解决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机构甚至国家,通常被称为当事人。

  第三和第四两项要素涉及的是裁判者介入并主持争端的解决问题。从历史上看,争端的解决可能有各种各样的方式。在远古时代,人类曾采取血亲复仇、部族间战争等方式私自解决利益上的争执。随着国家的产生、发展和强大,社会上逐渐出现了专门负责解决私人争端及处理严重侵害公益行为的机构,由国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渐取代了私人复仇制度。这曾被不少历史学家视为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的一次伟大成就[vi].可以说,与私立救济方式相比,司法裁判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活动。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对争端解决过程的参与,是这种争端解决走向公力救济化的主要标志。然而在现代社会中,被人们用来解决利益争端的方式并不限于司法裁判一种。例如,某甲与某乙因为一方无理拒不履行事先订立的契约义务而发生争执,某甲可以首先选择与某乙进行私下协商,以寻求私下和解或者中国民间所说的“私了”;如果和解不成,某甲还可以诉诸仲裁,由专门的商业仲裁机构作出仲裁书;如果对仲裁结论不服,某甲还可以将争端诉诸法院,接受后者的司法裁判。即使在争端进入法院之后,某甲仍然有机会与某乙寻求和解。对于某甲提出的诸如撤诉等要求,法院一般都会予以尊重。而且即使在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裁判者也可以依据法律程序,对双方的争端进行调解,若藉此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争端也就不经过裁判而得到解决。可以说,相对于各种非诉讼手段而言,司法裁判实为最后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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