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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养成(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我们知道,法官面对的永远都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他无法使时光倒转,重现昨日情 景。那么,通过证据来查找案件事实的每个片段,再将所有片段依法律逻辑联系起来,以重 组案件“事实”,就成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因此,离开了证据来谈论法官的思维, 就等于在建造空中楼阁。通常来讲,法官的思维方法总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但这并不等 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求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为了保证法律 的结论能够被合理地推出,并结合相关证据,对诉讼决定理由进行阐明和论证,从而让当事 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说服力的。当然,法律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 感因素,但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规 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对情感的考虑,都必须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谨慎地斟酌涉及感 情的问题。因此,在法官的思维方式中,情绪化、感情化的倾向必须克服,否则就难以成为 一个合格的法官。

  第四,程序合理性是法官思维的重要方面。

  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 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 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 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 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 求完完全全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实”,法 庭上的事实只是法庭上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司法活动不应该过分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应强调法官应当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承认由程序公正所得出的结论。程序合理性思维在司法中对于法官审判案件的重要意义,即引导和约束。引导指指引法官排斥非法律因素对思维的干扰,理性判断,形成结论;约束指法官依据程序思考,最大限度的杜绝了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依法约束法官的行为和思想。

  二、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定位

  大家知道,法学是博大精深的科学,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代表国家依法承担着“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社会对法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外表现等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一直把法官当作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因此,法官除了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其他一些特殊的职业要求。换句话说,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法官有别于其他国家公务人员。这既是历史发展带来的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专门化和复杂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但多年来,尤其是法官法实施前,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一直被忽略了,对法官的选任几乎无任何诸如教育背景、专业知识、工作经历等方面的要求,很多人可以未经严格选拔而进入法官队伍。要改变这种情况,除了努力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职业保障、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外,研究法官职业思维方式也是非常重要的。而明确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定位,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首先,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是—种合法性思考。合法性思考,是指审判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以服从于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角度,理性判断案件处理的思维方式。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院的权力来自于法院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必须尽全力维护这种合法性,否则,法院的权威将受到损害。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写道:“诚然,合法性受到损害后还可以恢复,但非常缓慢。本法院不同于政治机关,被如此削弱的法院不能通过选民的重新授权恢复其原有地位。即使法院能够以某种方式接受民意测验,其坚持原则的品格的丧失也不会通过如此的投票得以恢复。同个人的品格一样,法院的合法性需要经过时间的考验才能确立。一个渴望生活在法治原则下的国家的人民的品格也肯定如此。他们崇尚法治的信仰与他们对本法院的认识是密不可分的,因为他们赋予本法院决定其宪法案件的权力以及在所有其他人面前表达其宪法理想的权力。如果本法院的合法性受到损害,那么国民实现其宪法理想的能力也将受到损害。本法院对合法性的关注并非是为了法院本身的利益,而是为了它应负责的国家。”④由此看来,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行为是无效的,也不可能产生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审判并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法官职业思维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⑤其次,法官思维是一种中立性思考。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 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众、公 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⑥具体内容包括:法官与案件和案件 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即主体中立;诉讼制度的设计使法官处于与当事人“等距离”的不偏 不倚的中立地位,即制度中立:裁判案件的法官有良好的品行和能力,用中立的立场、语言 和方式驾驭庭审,即庭审中立;法官始终以一个“正义的守护者”的身份来实现司法公正。 中立性思考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的中立。它表现在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分 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这种中立的思维距离对于 消除司,法活动当中常常出现的心理定式具有很强的功效。法官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接触中会获 得一些有关案件的信息,往往使得法官产生一些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法律事实的先人为主 的看法,这就是心理定式。这种定式直接影响着法官对证据判断和当事人诉讼观点的采纳, 并且法官不能自知。造成“既使法官在客观上有良好的愿望和公正的品质,但由于其心理定 式的影响,也会有一种自然倾向”,“很少或根本不可能从另一角度对同一证据进行审查,因 此非常不利于发现和揭示证据中的矛盾”。⑦而中立的思维能够保障法官在作出裁决前用同等 的标准衡量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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