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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养成(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另一方面,在司法体制上存在的制度障碍业阻碍了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

  首先,法官管理存在行政化趋势。这一趋势最明显的表现是院长、庭长审批案件。我 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只有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 会,并未赋予庭长、院长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权力;在公法上,凡法律未明确授予的权 力,则不得行使,这是一项公认的原则。《法官法》第二条虽然规定,法官包括院长、副院 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并不意味着院长、庭长在审 判上享有高于审判员的权力,法官应当是平等和独立的。脘长、庭长只是司法行政上的职务, 只能在行政事务上拥有指挥决定权。所以,必须改变审判分离的现状,所有案件应由法官依 据自己的判断决定裁判结果,取消了院长、庭长审批制,庭长、院长只能通过参加合议庭担 任审判长来行使审判权。法院的院长、庭长大多是由于政治、业务素质较高而从法官中提拔 晋升的,实行案件审批制的做法,使得这些优秀法官一旦升任院长、庭长,便不再直接参与 审判,其主要精力用于案件审批和行政事务的处理,不仅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助长了法 官对院长和庭长的依赖,形成恶性循环。同时,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还会导致案件 责任不清的现象。案件经过层层审批、领导把关、集体决策,导致判决除了问题大家都不负 责的局面,不利于法院监督机制的实行。

  需要指出,在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在案件还没有审结的情况下,审判人 员即向院长、庭长进行请示汇报;甚至有时下级法院还将未结的疑难案件作为请示案件报给 上级法院,要求上级法院予以把关‘。这种现象不仅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等审判公开的要求, 使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而且不利于审判责任制的建立,妨害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审判权独 立的形成。一些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而我国又处于经济转轨时期, 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常感到无法可依;再有,不少法院都在 搞岗位目标责任管理,错案追究制的量化考核指标之一,就是统计法官所审理的案件的改判 率和发回重审率,即便是法院本身也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相同内容的评比,致使法官与 法院都不愿承担风险。在上述几种原因的影响下,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便成为最“稳妥” 的办法。其弊病在于,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从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法律规定 的二审终审制变为一审制。

  其次,法官审判权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维护的是国家的总体利益和法制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我国法院体制的现状是,法官由地方权 力机关选任,这使得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力抗衡地方权力的干预。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发 生冲突时,法院便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由此造成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行政案件审 理难、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最终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这表现在有的地方党委 负责人法治观念淡薄,仍旧过问具体案件。另外,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向法 院施加压力,力图使案件在受理、判决、执行上于本地有利。法院如不听从,则以人、财、 物为手段加以要挟。有的政府部门甚至要求审判机关派员帮助本地公司讨债催款,严重损害 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的影响,列宁曾指出:“我们无疑生活在 违法乱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来说,即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 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⑨最后,分割、侵犯审判权的现象严重。有的行政机关对于应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不予申请,而是自行执行,严重地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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