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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有关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 审委会的职权,功能在法律上模糊不清,存在矛盾。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审委会的职权功能主要是两个,一是总结审判经验,二是讨论审判问题。这里没有规定决定案件的职权和功能,至于审委会经过讨论是否要得出某种结论,讨论行为及讨论结果具有什么法律意义,均无明确规定。至于其他法律对审委会的职权、功能的规定是否明确、具体,从总体上看是否定的。

  关于审委会职权、功能的规定,除法院组织法外,主要见于已被修正的79年刑事诉讼法,已失效的82年民事诉讼法,89年行政诉讼法,91年民事诉讼法和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它们对审委会的主要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是三条,一是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二是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三是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三条表明,审委会拥有诉讼法所赋予的院长回避决定权、案件实体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不过这里需强调,91年民事诉讼法和89年行政诉讼法都取消了审委会的案件实件审判权,没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而如今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则对审委会实体审判权作了很大限制,规定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使我们得知,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审委会所赋予的诉讼法上的职权,特别是案件实体审判权,很不相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它们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对审委会的审判权采取了相反的对待方式,前者是限制性保留,后者是干脆取消;行政诉讼法则一开始就完全避开审委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根本未予涉及。由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委会职权、功能的规定很不相同,由于诉讼法发展中对审委会和一些实质性职权采取相反的立法态度,由于其在组织法上所具职权功能与诉讼法所赋职权功能存在差异,所以一目了然,审委会职权、功能在法律上不一致、不明白,显然存在立法和认识上的矛盾。

  3.审委会的运行程序在法律上的缺陷。无疑,任何诉讼法都不可能对法院内部具体工作程序作无遗漏的规定,任何人也不会提出这种无遗漏之规定的要求。可另一方面,作为各级法院内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熡绕渲该魇侵卮蟾丛右赡寻讣??犛涤惺堤迳笈腥ǎ熢谛趟叻ㄉ虾戏ā⒃诿袼摺⑿兴叻ㄉ嫌诜ㄎ蘧荩?而仅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牭纳笪?会,它如何接受案件或问题,如何讨论决定案件,从法律上找不到有关的程序规定,仅能发现的程序只有一条:案件或问题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象审委会这样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没有明确公开的法律程序,确实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科学而详备的程序,司法中的程序本身就具独特价值与功能。绝不应将讨论情况保密与运行程序公开对立起来。应即刻改变审委会无法定程序可依的状况。要建立和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或问题接受程序,会议召开程序,案件或问题的调查、讨论、质辩、表决、异议、记录确认签阅和担责程序。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审委会在法律制度上的缺陷是很大的,但这还不是其全部缺陷,在实践中,审委会的弊端可能还要多一些,而这对司法法律建设的发展是有一定影响的。

  4.审委会的运行无法定程序可依,但它又必须依据一定程序,即内部遵循的不成文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稳定而合理”。可事实上,审委会运行的程序较随意,有些“程序”还直接不符合法制要求。如院长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甚至未经合议庭审理评议就提交给院党组,或政法委,或党委政府,或这些单位的领导人,避开了审委会;尔后,院长又把有关党政部门及其领导的意见带回合议庭和审委会,审委会成为贯彻党政部门及领导意见的机构,使党政部门及一些领导能直接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这不是坚持而是损害党的领导,这违背宪法法律关于审判权和审判独立的规定。此外,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和回避制度相矛盾,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由于审委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的,当事人事先无法知道哪些人参加,何时讨论,根本无法申请回避,使得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无法实现。实践中当事人的请求回避权完全有可能落空。法律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委会决定,那么审委会在作决定时院长应否先行回避,院长被决定回避后如合议庭认为这是重大疑难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院长还要否回避,院长应否自动回避,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一旦院长不自行回避,加之审委会是秘密运行的,那么当事人要指望得到公正裁判就必然存在疑问。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要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审委会委员不署名,这种运行方式即为“暗箱操作”,几乎不受社会监督,法律监督也十分乏力。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如果出现错案,难以追究个人责任,使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之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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