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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有关问题探讨(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若要取消,则增设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向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的职权。讨论其他审判工作这一项要具体化,否则要取消。取消审委会的讨论案件决定即实体审判权的理由是:1?狈ㄔ鹤橹?法上无此职权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取消其审判权,实践中就基本克服了审判权责不明和“审”“判”分离的可能,而且有利于加强合议庭和审委会的组织建设;2?庇欣?于将审判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科学分离,使职能关系规范、明确;3?比∠?其审判权,有利经济诉讼行为,减少环节,降低诉讼成本。有两审终审制度,有法院内部的咨询机构,有法院、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机制,因此即使合议庭审判出现冤错,也有强大的纠正机制。因此,改革后的审委会应是一个以咨询权、审判监督权、决定院长回避权为主要职权的咨询和监督机构,审判权将完全归还合议庭。审委会改为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法院自行聘请资深法官和有关专家组成。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疑难问题,可以向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其意见仅供参考,是否采纳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决定。这样,一旦发生错案,则由承办该案的法官承担责任。

  审委会的现行组织方式,要按保证审委会更公正更独立更权威的要求进行改革。其中,要取消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改由法院按法定法官比例或人数从本院法官中选出;改革院长为审委会当然委员和会议主持人的规定,院长当选始得为审委会委员,副院长、庭长等亦然,会议主持人由审委会推选,定期轮换。审委会委员有任期、任届期限制,再当选得有最短间隔期限制。审委会人数或比例应确定。检察长不再列席审委会会议,其理由是审委会讨论案件,不涉及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且讨论决定的结果将以裁判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无监督的必要,这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公诉人不能列席是同样道理。检察机关在刑诉中既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又处于代表国家控诉犯罪的地位,让检察长或者其他检察人员参加研究对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的审委会会议,不利于法院公正裁判。据此,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可以列席”这一规定应当删除。

  审委会活动程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主要的问题有1?惫赜谠撼せ乇芫龆ǔ绦颉T撼せ蚝弦橥セ虻笔氯酥苯酉蛏笪?会提出申请,院长为审委会委员的,在审委会讨论决定回避时应先行回避;其他审委会委员有权要求院长先行回避。2?惫赜谧裳?请求接受程序。合议庭庭长可以向审委会直接提出请求,审委会应当接受,并限制提供包括附有异议的咨询意见书,院长有权就审判工作问题提请审委会咨询。3?惫赜谏笪?会的讨论,调查、辩论、决定、异议程序。审委会履行咨询职责,行使审判监督权,都要按民主集中制进行调查、讨论、辩论,最后作出决定,少数持异议的,应将异议详细记录在卷。所有赞成决定的委员应签名,并应签阅确认记录无误。4?惫赜谏笈屑喽匠绦颉I笪?会当期主持人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委会决定是否再审。其他审委会委员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请当期审委会会议主持人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5?背绦虻南拗朴虢?止。对法无规定或不能详尽规定的程序,要防止限制其任意性;对违反宪法、法律规定,违背司法独立、审判公正要求的行为,要从程序上禁止。6?痹鹑巫肪砍绦颉1匦氡Vど笪?会咨询意见和其他决定的质量和效率,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咨询或作决定或故意迟延咨询决定的,对因集体过错而提供错误咨询意见或作出错误决定的,应追究到会委员的信任。

  用完善的法律保障审委会改革,应尽早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涉及审委会的有关法律也应作适当修改完善。审委会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可能单独进行,而且它又是整个法院组织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因此,如何顺利协调地推进审委会改革,保障这项改革快速稳妥、保证通过改革实现职能明确、功能优异、组织科学、程序严密,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应当通过多方面的协力配合,推动审判制度和审判组织制度的全面改革,努力把这项改革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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