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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研究(11)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四)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说到底还是要落实到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最终还是要落空。司法独立之所以要落实到法官独立,是因为司法的过程是对已经发生的事情作出判断的过程。已经发生的事情已成为历史,但这段已经发生的历史必须在法庭中“重现”。我们可以把这个过程比喻成历史学家在看历史片,历史片是否真实的再现了历史,只有凭历史学家深厚的历史知识和敏锐的洞察能力来作出判断。如果根本没有看过这部片子,那么,无论何人,也不可能对这部片子的是是非非作出评判。显然,评片人只能是看片人。同样,对案件作出判决的人也只能是直接参与审判的法官。没有参与审判的人不能参与对案件的评判。之所以要保证法官独立,其根本目的即在于保证法官独立的作出判断,防止法官的独立判断受到干预。我们认为,法官独立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确保法官意志独立,杜绝没有参与审判的人参与判断。各国宪法和法律一般都要规定法官独立的原则。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意大利宪法也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在德国,法院院长虽是法院的领导,但在法庭审判上他却没有什么特权。“如果一个审判庭有三名成员其中包括院长,则另外两名法官可以否决院长的意见”。“无论是院长还是其他机关都不能对已经发生效力的的判决作重新审查。这种重新审查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或上诉进行……但再审和上诉也须以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48]这与我们国家的情况很不一样。在我们国家,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也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表面上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则是对法官独立性的侵犯。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侵犯司法独立以外,司法实践中还广泛存在院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更不必说法官还得应付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党政领导送来的条子、指示之类等等,不一而足。在咱们国家,要想作一位真正的清官,难哪!

  第二,确保法官身份独立,严防法官受到别人控制。法官的身份独立,是指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任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49]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劾。1787年美国第3条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规定终身法官的退休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应给予全部工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一般有退休年龄的规定规定,如德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法官,自年满68岁时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是开始退休。”而美国则是法官职务终身制。如美国退休法规定,联邦法官年满70岁可以退休(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各州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官身份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因为,如果法官的职位为其他人或组织所控制,身份没有保障,很难想象,当有控制权的人向法官提出要求时,法官竟能不按控制者的意思办。控制了法官的职位,也就等于控制了法官的意志。因此,我国应当确立法官法官身份独立制度,“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的指导,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如果胆敢违抗指示,便极有可能被调离、降级、撤职。可以说,没有完备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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