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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三    怎样实现司法独立?

  实现独立,包括两个不同的层面,即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和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文章的这个部分中,我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在我国的现时条件下,如何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

  一、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涉及以下内容:第一,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我们重点将探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第二,司法机关与政党、新闻、社区之间的关系;第三,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的关系,我们重点将探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第四,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

  (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就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而言,我们将讨论法院与人大、法院与检察院、法院与政府的关系。

  我们国家不承认三权分离的原则,在我们的宪政理论中,我们一贯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议行合一”原则。决不可能发生司法机关来监督立法机关的问题。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离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在西方国家,这三种权力不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而且是相互制约的,即所谓分权制衡原则。其实,不管是三权分离还是议行合一,有两点是一致的,第一,二者都主张主权在民或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二者都主张国家职能必须分工。至于表述为分权还是分工,只不过是用词不同而已。只要有分工,就必然存在制衡,分工意味着属于一个部门的职权,其它部门不能染指,这本身就是一种制衡。至于其具体运作方式,则可以根据各国的历史传统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实,即使在普遍主张三权分离的西方国家,其分权制衡的运作方式,大陆法系不同于英美法系。就是在同一法系的内部,法国也不同于德国,英国也不同于美国。

  从总体上考察我国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与西方国家相比,我们发现它是“倒立”着的。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换句话说,不是其它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相反,其它国家机关要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如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对侦查和检察行为的监督权。而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则恰恰相反,司法机关不但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而且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事实上司法机关也处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行政干预司法的事情屡见不鲜。此外还有党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群众的监督等等,不一而足。司法机关可以说是处于众目睽睽的监督之下。但令人奇怪的是,司法机关虽处于重重监督之下,但老百姓还是怨声载道,司法不公仍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司法腐败仍未得到有效的遏制。所以,我们不得不反思一下这种制度本身的设计是否合理和有不科学的地方。

  笔者认为,应当把司法机关“倒立”的地位倒过来,换句话说,主要的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去监督司法机关,恰恰相反,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它国家机关实施监督。具体来讲,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应当这样确立。

  第一,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法院与人大应当是一种相互制衡的关系,人大可以制约法院,法院也可以制约人大。就人大对法院的制约来讲,可以从两个方面对法院进行制约。一是整体制约,人大可以通过对法院投不信任票的形式对法院实施监督。二是个体制约,即人大可以对法官个人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监督。但是,对法官的监督的确是一个两难的事情,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行事,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又不应受到侵犯。因此,对法官的监督是一件非常慎重的事情。我们认为,可以象德国那样,设立专门的法官纪律法院,或将法官纪律法院设在人大内,专司法官监督职能,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惩戒甚至弹劾。当然,对侵犯法官独立的行为,法官也可以向纪律法院提起诉讼。法官纪律法院可以对法官实施惩戒的行为限于下列行为:第一,严重违反司法伦理的行为;第二,明显严重违背法律程序行为;第三,犯罪行为。法官犯罪应予弹劾。当然,对法官的惩戒可以有不同的模式,但一定要注意,对法官的惩戒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同时要为法官设置权利救济途径。无论如何,惩戒法官不能有损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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