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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1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权的运用与当事人举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中,比较明确地规定释明内容的主要是《证据规定》。在该规定中,有两个条文涉及到释明权行使的内容:一是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二是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

    1.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理解该条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与告诉当事人应当如何提出证据以及提出什么证据是有区别的。“说明举证的要求”是告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在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时,因为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后果。这种释明是一种抽象的要求,与告知当事人如何举证是完全不同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事实主张将提出什么证据,怎样加以证明是当事人及律师的事情,法院不能干预。法院一旦干预,主动告知应当如何举证,法院便自动地站在了当事人的立场上,违反了辩论原则和中立立场。

    对该条的理解中,如何理解法院怎样“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积极”、“诚实”还容易理解,“积极”就是要求当事人主动地提出证据:“诚实”则是要求当事人获得证据的手段应当是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比较难的是法院如何促使当事人“全面”、“正确”地举证。“全面”和“正确”,是否就意味着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将有关事实主张的证据全部提出来呢?如果不告知,就无法做到“全面”和“正确”。笔者认为,规定促使当事人“全面”、“正确”地举证,不过是一种装饰性的条款,主要是针对一些人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消极性还不能理解,因此作此规定加以“安抚”。另一方面,也是职权干预观念的一种反映。总是觉得在举证方面完全放任当事人是不妥当的。在个案中,我们可能经常遇到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举证的问题,也不知道不能证明的后果,当事人也不愿意或没有钱聘请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确应当给予提示,但决不是给予直接答案。而且我们应当充分相信当事人的学习能力,为了生活和利益,人是很容易自动学习规则的, 我们不能从愚民的观念去理解当事人。职权干预在干预者的心理深层潜伏着这种愚民意识,这种意识正是干预的心理基础。

    2.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场合,不适用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按照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由于在诉讼中会发生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根据现行制度,法院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变更后提出的证据就不受原指定举证期限的限制。在规定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形之外,该规定涉及到了释明权的问题。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里使用了“应当”,因此可以理解为释明具有了一种义务的性质或者说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法院的一种职责。

    该条规定关于法院释明的意图在于节约诉讼资源。因为如果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必定判决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因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或民事行为效力有问题而不能成立。比较常见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无效的,例如资金拆借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所拆借的本金、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发现该资金拆借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按照一些法院审判实务的做法,直接判决使用资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并比照银行同期利息数额赔偿给对方。如果该资金拆借属于违规操作,个别场合法院判处一定数额的罚款,上缴国库。也就是说,实务中多数按照变更诉讼请求来对待。但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存在问题,原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合同返还拆借资金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合同无效以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都将存在,而不是非法使用他人资金所导致的返还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后者是原告所没有请求的,在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下,这没有问题,但在强调当事人处分权的诉讼体制转换过程中,这就成为一个诉讼问题。因此,《证据规定》在第35条中规定,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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