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外乎三种:一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二是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违法的事实;三是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因而不构成违法,当然也谈不上犯罪。与上述有损国家利益的事实一样,在当事人的行为涉及违法犯罪时,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法院所要揭示的事实,应当由有关部门来揭露。如果涉及刑事案件,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但如果不涉及违法犯罪的事实,法院也没有必要依职权独立收集调查证据。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责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一旦法院在诉讼中与当事人站在了对立面,也就意味着该诉讼已经不再是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我们不能抽象地谈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具体的利益。否则,所有涉及社会的事实都可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成为职权扩张和膨胀的理由。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最容易成为权力扩张的理由。
“涉及可能有损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是指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如果是诉讼外第三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则与本案没有关系。这类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可能串通共谋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例如,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认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而该事实的成立将有损他人的合法权益。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是有约束力的,没有约束力自认制度也就没有意义了,只有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合真实时,法院可以认为自认无效,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依然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同样没有必要依据职权独立收集调查证据。如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当事人直接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则他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也没有必要启动职权调查。
五、释明权
“释明权”作为一个新概念近年来越来越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成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②尤其是在实务界,审判人员对释明权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有的法院还将释明权问题作为一项专题研究项目。③人们对释明权问题的关注充分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过程的实际效果和作用。释明权概念在过去的诉讼体制下完全是一个多余的概念,只有在诉讼体制转型过程中或转型后,法院的职权不断弱化,地位更加消极的情形下,释明权的问题才会被人们提及。在本质上,释明权是一种法院对其消极地位的适度反弹或“反抗”,是在法律抑制法院权力之后,法院为满足权力原始扩张的有限欲求。法院作为权力主体同样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追求权力的扩张。而释明权的扩张有一个最好的理由———释明权的行使能够实现实质正义。
笔者并不否认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但释明权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即可能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有损程序正义。另外,释明权的运用很容易成为一种类似经济学上的政府补贴,即法院在当事人诉讼条件不平等的情形下,例如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知识的拥有方面具有差异时,而给予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上的“补贴”,这种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的“补贴”或“资助”的危险性在于,法院基于“同情心”提供的“补贴”有可能最终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其直接结果是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被否定。在经济学上,补贴的最大弊端在于损害竞争的前提,并使一切竞争失去动力,与此相同,诉讼上的“补贴”同样会损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从而使当事人不能通过竞争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事实,而是转为积极寻求法院即法官为其提供“补贴”,并因此成为双重含义上的“小人”。法院不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决斗”中,允许其中枪法不准的一方先开枪或向对方开两枪。因此,应当如何正确把握释明权的运用,的确是一个在体制转型过程中或转型后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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