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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书记官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程序的合理性。这就是说,整个司法过程都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程序,从而限制法官的恣意,使裁判体现公正性、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开庭、辩护、辩论、质证、裁判、执行、上诉、审判监督等等,都要依循严格的程序规范。程序的设计越细密、合理,则便对法官的恣意和滥用裁判权的行为形成更为严格的限制,使裁判公正更具有保证。另一方面,程序应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尊重。程序制度本身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一系列权利,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权利。

  3.程序的公开性。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同志所指出的,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确任何人不得搞“暗箱操作”,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之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7]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化首先要求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的证据、理由必须当庭提出,并在公开程序中进行辩论和质证。其次,应当最大限度的允许民众旁听审判。

  4.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程序要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地参与活动,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程序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权利得到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才能相信诉讼的公正,并能通过诉讼充分维护其权益。在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法官更要注意这一点。

  5.程序的民主性。按照程序的民主性的要求,一方面,程序的民主要求当事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请求和意见,而裁判者要认真地、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其提供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公正的裁判。

  另一方面,民主性还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应通过陪审而实现民众的参与和对诉讼的民主监督。罗伯斯彼尔指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的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8]这句话虽然过于偏激,但确实指出了通过民众的参与司法过程而对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性。因此需要在程序中通过完善各项民主监督制度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

  6.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公正的程序也应当便于公民实现诉权,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简单的纠纷应当以简单程序进行,以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裁判时间不可遥遥无期,因为任何迟来的正义都可能构成不正义。诉讼时间的拖延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当法官程序完结以后,诉讼应当终止。

  总之,公正的程序不仅要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而且也要反映效率的要求,同时在程序的设计中,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程序的各个部分也要彼此协调,才能够充分发挥程序的作用。

  二、程序公正的价值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裁判的公正,还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从司法公正的意义上说,程序本身是不依附于实体的独立价值要素,程序公正与否,同样直接影响司法公正。[9]

  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点,程序的公正是司法形式主义的内在要求。而“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的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等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0]

  程序公正的价值主要表现在:

  1.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正如依循规则进行比赛才能称为真正的竞赛一样。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平和和稳定,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11]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判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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