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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书记官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21]按照法律经济分析论者的观点,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效益分析方式确定其合理性,即可以以“交易成本”、“投入产出”等经济范畴来加以评价。合理的程序应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目标,从经济上看是为了减少错误判决的代价和直接的程序代价,行政程序是为了增加政府的管理效益,同时减少管理的代价。[22]

  尽管程序公正本身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并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但程序的公正完全可以并且应当以效益进行评价。因为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具体来说:

  第一,公正的程序通过限制司法的恣意、专断和任意的裁量,有效地保证裁判和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而公正裁判可以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裁判不公造成的损失和浪费。[23]

  第二,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可努力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指出: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24]此处丹宁所说的“消除不必要的延误”便是程序的时效性。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不可能无限制进行下去。时效性是程序的公正性的直接体现,因为裁判必须及时作出,诉讼必须及时终结,才充分体现了司法正义,而无故延期、久拖不决,将使当事人长期陷入拖扯时间和精力、需要不断投入费用的诉讼之中,使当事人饱受诉讼之苦,付出极大的经济成本,而即使最终胜诉也可能得不偿失。这就是西方法谚所说的:“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因此公正的程序必然要有严格的时效性,而时效性也充分体现了效益原则。

  第三,公正的程序应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降低程序的成本。程序的公正本身是由程序的公平、合理、正义和有效率等多项价值的集合,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法院为满足程序的要求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和费用。这些费用和成本的支出是否合理也是评价程序的公正性的一项标准。

  二、影响诉讼效率的程序因素

  司法实践中,影响诉讼效率的因素很多,有主观的、客观的,也有外部的,内部的,现就法院内部有关的影响诉讼效率的因素,简述如下:

  1.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审理案件。我国程序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审理案件的期限。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理案件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审理案件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且也是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然而在实践中,超时间审理案件的现象较为普遍,不少法官在超时间审理案件后,未能给予当事人作出合理的理解,也引起不少当事人对此不满。

  2.立审不分、繁简不分。立审分离,是指立案和案件审理分开,由某些法官专门负责立案审查,在立案以后交给其他法官审理。立案分离实行了立案工作的专门化,有助于提高立案效率,使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后,该案是否能受理,会很快能得到答复,也可以改变过去因负责立案的法官对立案业务不熟悉,将本应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也立案的现象。尤其是可以避免诉讼当事人直接寻找其熟悉的法官立案,导致审判不公甚至徇私枉法现象的出现。繁简分流,要求将简单的案件集中由少数固定的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以加快审理程度,及时终结诉讼。然而,事实上,我们许多法院尚未建立这一制度,严格影响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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