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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下)(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2〕例如,1995年6月27日《人民法院报》报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接见最高法院援藏干部的通讯,便细致地列出四位法官的行政级别,其中两位副局级审判员,一位正处级助理审判员,一位副处级助理审判员。

  〔23〕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似乎强化了法官的等级制度。该法将法官分为4个等次(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12个级别(第16条)。更有甚者,1994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该法草案还规定了所谓“衔级制度”。后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对这个草案的审议报告中说,“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审判人员不同于军官和人民警察,不宜实行衔级制度。”参看周道鸾主编《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资料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24〕1996年7月到8月,我曾有幸和我国的一个司法代表团一起考察美国的司法制度。在与美国同行的交流过程中,我国法官(当然包括那些院长副院长们)感到最难以理解的,也许并不是那里法院的权高势重,而是法院院长(首席法官)对于其“下属”的无权无势。他们感到困惑的是,离开了院长或其他上级的领导,法官们岂不是各行其是,整个法院,甚至整个司法体系如何能够避免陷入混乱和普遍的腐败?关于美国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的行政职权,参看Lawrence Baum,American Courts:Process and policy,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86,第37页及以下。

  〔25〕任建新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罕和国法官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其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又说:“……对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应有更高的要求。”周道鸾,第92页注③揭,第16、17页。其实,准确地说,应当是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素质需要有同等高的要求。了解具体司法运作的人都知道,第一审法官高质量的工作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品质维系和公民权利的妥善保护有多么重要的意义。一些西方国家很注意使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在选任标准上保持大致上的一致,薪俸上只保持较小差距。这种制度安排使得低层法院的法官对于升迁至更高级别法院的动力不那么强烈,因而,减少了法官希望升迁的心理对司法独立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同时能够吸引优秀的人才从事低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另外一个可能的作用是降低上诉率-假如制度安排上强调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总是高于下级法院法官,为了得到更优质的司法“产品”,当事人当然有理由不断地提起上诉、申诉、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从而加大司法制度的成本。

  〔26〕我们的古人早就认识了这个道理。《周礼·秋官司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30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28〕刘家琛:《诉讼及其价值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47页。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第21、25条。

  〔30〕系统的主张以及联系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某些方面所作的研究,参看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的一些文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以习惯法为“标本”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内在逻辑和支配法律秩序的精神所进行的一项研究,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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