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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检察科设置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5.另立内部监督机构的设想不符合司法改革的初衷。全局性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好,其出发点是对现有机构和制度的功能进行合理改善,充分调动现实的司法资源,使其达到较好配置。既不能把现有的一切推翻重来,也不应在现有机构之外另设机构,前者当然是不切实际的,后者只能造成资源浪费,对现有诉讼机制的进一步合理化没有实质性贡献。而且,如前所述,监督权的及时参与性及程序性使得不能将其单独交由某一个机构行使,那样做只会使本来就不够平衡的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更加失衡,改革更加无从下手。

  综上所述,针对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监督效果不佳的现实状况,我们应着力探讨的是如何从诉讼程序上细化、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通过诉讼活动得到最佳实现,而不应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将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离及另外设立监督机构的问题上。同时,应认识到,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是以公诉方、辩护方和审判方在诉讼中积极有效的共同运作为前提的,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权力主体对此必须澄清认识,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不能因其负有监督职能而舍弃控诉职能,更不能凌驾于辩、审之上;辩护方和审判方也不必因为检察机关同时还负有监督职能而对其心存敬畏。说到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的理想关系应该也只能集中体现在法律监督职能在诉讼中的良性运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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