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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反思(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研究、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四)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

  良心是一种道德上有义务履行的行为必须坚定地履行的执著信念。缺乏法官良知的法律就不会去积极地追求公平和公正,就会陷入一种冷漠的状态;有良知的法官则会通过能动地执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官运用智慧和良知审理案件就是要在准确把握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内心确信,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精神恰如其分地体现在案件裁判之中。(7) 审委会委员在讨论决定某个案件的过程,也就是道德选择的过程。审委会制度设立之初衷是希望审委会委员运用自己的全部经验、专业知识和思维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过反复权衡和比较,从而作出确定性选择。

  另外,2001年10月18日《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颁布,并于当天开始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当天的发布会上说,法官是否具有优良的品质、高尚的道德情操,对于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良好的职业道德被列为从事法官职业的基本条件之一。这些准则或意见的出台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当然审委会委员中绝大多数都是法官应属其调整对象,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有法官需要进行职业道德建设,而审委会委员可以例外。我们以为,基于审委会是各级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其成员不应降低任何要求,对审委会委员的道德建设应该高标准、高要求。

  但实践中,还是存有很多审委会委员违背良知和职业道德的现象。曾有某中级法院的一名法官对我们描述了该院审委会开会的场景通常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将开会前一天已发送给各审委会委员手中的汇报材料宣读一下,然后由各位审委会委员讨论。这里的“奥妙”之处在于,只要有一位审委会委员发言并谈了自己的裁判意见后,其他审委会委员一般情况下都是附和的,反对之声较少,因为一切都是“心照不宣”的。据说,反对者有之,甚至为案件的裁判意见发生激烈的争执,但似乎都有不可告人之目的。我们还曾实地了解了某地基层法院审委会召开的状况:案件经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讨论前,承办人员多已将裁判文书制作好存于电脑之中,这时只需将格式调整一下,将“本院认为”改为合议庭合议意见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将裁判结论部分删除。而且这些简单机械的操作多由随案书记员完成的。这样符合格式的汇报材料就制作完成了,随后于审委会开会前一天送交各审委会委员,开会之时这些委员所听到的承办人员案件汇报的内容也是这些内容。在会上,承办人员一般阐述一下合议庭合议形成的意见或者自己作为独任审判员审理时的个人意见。至于审委会讨论的细节,因属秘密,我们这样的局外之人自然就无从知晓。但如果基于某种“关系”还是可能知晓一些情况的,前面某中院法官的描述就是明证。这明显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的“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惩恶扬善、弘扬正义……要自觉抵制不正当利益”的道德要求。实证研究表明,前述情况虽不具有普遍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委会运作的“实况”,至少表明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审委会制度亟待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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