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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及路径选择(下(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新闻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和制约常常需要通过如下几种途径来实现。其一,煽起民愤。民愤在中国司法裁判中的特殊地位是由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决定的。建国初期,大规模疾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使“民愤”成了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已成为司法判决中最常见的专业“话语”,可见,民愤在中国司法裁判中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新闻媒体凭靠自身的传媒资源和行业优势在调动民众情绪方面具有超常的号召力,正是这种号召力所激起的民众情绪常常成为左右和影响司法判决的重要因素。因此,“倘若放任传媒对未决的诉讼案件发表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则极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产生偏见;或使法官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呼声,作出不当判断以迎合传媒与受众,形成所谓的‘传媒审判’或‘情感性审判’”[17]其二,领导批示。传媒对案情报道后产生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引起各个部门或各级领导的重视,并作出具有一定倾向性的批示。这些批示在现代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中极有可能成为影响司法裁判的重要因素。此外, “‘内参’是当今中国社会典型的现代‘奏折’”[18],它在获取领导批示的功效上常常优越于一般的大众传媒。应当承认,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尚未完成、司法独立的品格尚待形成之前,领导批示仍然是当前司法裁判中一个不能忽略的因素。其三,人大质询。大众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报道与法院裁判结果的反差是引起人大代表质询的一个重要原因。传媒对案件的描述和记叙常常具有情绪性、单方性和选择性,它是根据新闻和文学的运行规则来实现其文章的主旨。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则,它所获得的案件信息比传媒更为客观、全面和真实,而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比传媒的报道更具有公信力。然而,由于当前司法运行的总体质量与大众对司法的期盼仍有一定的距离,再加上司法队伍中难免有个别的害群之马贪赃卖法、枉法裁判,这都为新闻媒体嬴得大众支持增加了砝码。近年来,由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所引起的人大代表的质询案,已成为新闻舆论影响司法的中间桥梁。

  新闻舆论对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不当干预,有其生成的社会和历史条件。其一,建国初期,高度的计划经济和党对意识形态领域的严格管理,事实上形成了“新闻是党的喉舌”的传统。因此,只要是报纸、电视和广播上所发布的一切消息,都是无需置疑的。1958年10月全国司法工作郑州会议的文件明确指出: “我们党的方针、政策、决议、指示、开会都是法,人民日报的社论是根据党的各项决议指示写的,它也是法。”这种将人民日报社论等同于法律的文件精神,反映了当时特殊历史背景下新闻的独特地位。这种观念在新闻业已经开始走向市场化以后,仍未得到彻底改变。其二,多年来,我们过分地强调了司法的工具性,忽略了对司法自身价值的认同和培养,导致司法在面对社会舆论干预时难以保持其独立、公正的品格。近年来,大众传媒的市场化和已经走在了司法观念变革之前,从而导致了司法面对大众传媒时的不适感和窘迫感。其三,民众及社会对待传媒的观念尚未彻底改变,而人们对司法权性质和司法独立意义的认识尚待提高。传媒所表达的观点和见解是新闻自由背景下人们对某一具体案件所持的众多观点中之一种,它不应当成为司法判决形成的基础。同样,如果司法独立的精神已被人们所普遍理解,那保护和捍卫司法独立的责任就会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来承担。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退休法官傅德(Eberhard Foth)在论及德国的司法独立时谈到:“新闻媒介在德国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可以写它想写的东西,它也可以批评法院的判决,而且它也经常这么做。但值得一提的是,对法院判决的批评还从未导致对法官独立性的批评。相反,一旦新闻机构发现法官的独立性可能受到削弱,它便会不遗余力地来捍卫它。”[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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