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8页。
[14] 参见周永坤、朱应平:《否决一府两院报告是喜是忧》,载《法学》2001年第5期。
[15] 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16] 万斯庭(Jack Weinstein):《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
[17] 左卫民 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18] 参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9]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20] 顾培东先生认为:在我国理论界,倡导传媒监督的学者往往同时也是司法独立的主张者。这大概是因为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同属于法治与民主的范畴;同时,这两种主张都符合学者们的人文主义激情。但是,如果不能冷静地看待传媒监督的缺陷,片面且过分地渲染传媒监督的积极作用,学者们将会跌落到自设的陷井之中。因为司法独立在本质上不仅排斥行政或其他干预和干扰,同时也不能容忍传媒自身以及传媒可能引致的其他干预和干扰。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25页。
[21] 有的学者将诉讼迟延的原因分为两种:1客观性迟延,是指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的疏漏所导致的迟延,因而也称制度性迟延;2主观性迟延,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过程迟缓。我国民事诉讼深受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影响,制度性迟延问题尤其严重,它集中表现为证据规则的欠缺。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27-133页。
[22] 国内一些学者认为: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因此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23]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125条、132条之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而法院甚至可以为此延期开庭审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缺失集中表现为:1破坏了诉讼公正;2降低了诉讼的效率;3加大了诉讼成本;4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等。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41页。
[24]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这里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其实这样做不仅会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构成严重破坏,而且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两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两年内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讼累。参见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25] 法官及法院制度的专业性是划分传统型法院与现代型法院的重要标准。现代型法院制度之专业性集中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1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独特的知识性、技术性,它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相应的实践经验和独特的判断推理等思考方式;2法官应当具备独特、严格的职业标准;3建立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4建立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5职业共同体意识与制度的形成。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 -112页。
[26] 有的学者认为:在法官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官来源主要以调干和复员转业军人为主体,这就造成了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这种结构性缺陷表现为:1成人教育培养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少。成人教育培养出来的法官具有三个局限性,即缺乏宽厚的人文素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未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2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3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 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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