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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统考与构建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提高门槛,统一法律职业者应考资格,建立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必要前提是培养对象应有相对一致的高起点,只有这样,宝贵的司法资源才不至于浪费在对部分专业起点低的人员的“补课”上,才能使法律职业者培养真正具有锤炼和提高的意义,才能造就出高素质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者群体。司法部门尚未就司法考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制订详细文件,但根据国外的通行做法和比较我国新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关于法官和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从目前情况看,《律师法》也会加以修改以适应司法考试需要),统一司法考试将结束原来三个考试对应考资格规定不一的局面,在提高要求(由专科到本科)的基础上对应考资格作统一规定,从而使未来我国的法律职业者拥有较高和较一致的入门规格,为其进一步的素质造就打下坚实基础。

  (二)统一考试内容,消除三种法律职业者间的素质差异。司法考试的内容与考试的难度也是决定法律职业者素质的重要因素。统一司法考试实行后,原来因三种法律职业者业务要求不同和应考者素质起点不一造成的考试内容差异将不复存在,所有应考人员将面对同样的考试内容,自然也要经历同等难度的知识和能力的检验,达不到考试要求的人员便无法通过司法考试,更不可能获得法律职业者资格。对于专业起点不高或法律运用能力不足的人员而言,严格的司法考试将起到淘汰或激励作用:要么放弃考试,要么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除此之外,别无他路。这样一来, 法律职业者间原有的不合理的素质差异将逐渐消失,法律职业者同质化的基础将更牢固。

  (三)突破部门和行业特征,实现一体化培养下法律职业者的国家化。现代法律职业者的重要特征是其国家化属性,这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职业者国家化源于法律的至上性,其目的在于使法律职业者能够自成一体地独立履行职能而不受部门和地方利益的左右,能够作为一个共同体有力地保障司法功能的实现,促进法律的统一,维护社会公正与衡平。开放性的统一司法考试实行以后,司法考试将由专门的全国性的司法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原来法、检两家资格考试的内部性特征将不复存在,所有通过司法考试者将获得国家授予的法律职业资格,这对于增进法律职业者的国家荣誉感、尊严感和维护国家法律至高无上地位的责任感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四)强化法律职业者间的认同感,推动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构筑。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有赖于其成员间的理解和认同,现代法治国家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目的也在于通过共同的培训过程促成培养对象对法律和法律职业者的使命形成共识, 使之共同承担厉行法治的历史责任。以往由于具体职业领域不同、素质水准有别尤其是因资格取得难易不一造成的优越感、差距感或职业成见等将逐步淡化,这将有助于法律职业者间认同感的加深,促进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

  四、实施统一司法考试有待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统一司法考试的组织机构

  统一司法考试组织机构设置的问题,法律界有多种意见,如主张设立“国家司法考试指导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局”、“国家司法考试院”或“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等等。笔者认为,国家司法考试机构的设置一要规格高、权威性强;二要有各方面的人士参加,以体现其代表性;三要名称与其职能相符合;四要精干、高效。参考德、日等国的成功经验,在中央设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负责司法考试的工作是合适的,其名称似可定为“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之所以如此定名,是因为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不仅包括统一考试,共同的实务培训也是其重要内容。从长远看,我国的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也必然会将共同培训纳入其中,而这一任务由负责司法考试的机构承担自然是情理中事。因此,以“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命名可为将来进一步改革预留必要空间。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可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德高望重的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等人士共同组成,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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