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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区别

  1. 成文法与判例法在这两个法系中具有完全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在英美法系中,除成文法外,判例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遵循先例”是这一法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则不同。一般讲,其判例不是法律的一种渊源,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

  2.大陆法系多采用成文法典的形式,即重视法律的法典化以及法律体系的严谨性、系统性。英美法系虽然也有数量众多的法律,但多采用单行法律的形式,不重视成文法的系统化。

  3. 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不同。大陆法系是采取“演绎”方法,即将法律条文运用于具体案件。法官首先考虑的是法律所规定的准则,然后按照这些准则来处理面临的案子。英美法系则是采取“归纳”的方法,先行研究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并从中归纳出适用自己当前审理的案件的一般准则,然后按照这些准则来处理当前的具体案件。

  4. 审判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审讯方式,即原告与被告处于对抗的地位,原告与被告互相对抗诘难,进行询问和反询问,法官只主持辩论,不主动调查案件和询问当事人,只扮演一个仲裁者的角色。大陆法系则采用“调查式”审讯方式,审判长主动调查案情,主动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向当事人及其律师展示有关证据和证词的矛盾之处。他们不是扮演消极的仲裁人的角色。[6]

  5. 英美法系实行法官个人责任制。法庭虽然采取合议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有效判决。但是,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签名以示负责。如意见一致,在一份判词上共同签名;意见不一致,则分别写出不同意见。大陆法系则实行法官集体责任制,法庭也采取合议制,少数服从多数作出有效判决。但判决书是以法庭名义作出的,有不同意时,不需要写出不同意见,也不需要个人签名。因此通常外界不知道各个法官在作出表决时的立场和具体见解,因而这种判决比前者要简单得多,各方面的作用也相对小一些。

  (三)结论

  我国的法律是采用成文法,不承认判例法。因此,不能确立判例制度。但是,案例是审判活动的反映,是法律与实际结合的产物,具有鲜明的社会现实性和实际性,是将抽象、原则的法律条文变成形象、具体的行为规范的解释过程。案例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具体化、实在化的重要载体。他可以使审判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法律,从而达到指导审判实践的目的。因此,弥补我国成文法不足的有效途径只能是构筑案例指导制度。

  二、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案例指导制度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其稳定性,更不可能朝令夕改,这是法律安全价值的必然要求。但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幻莫测,必将导致法律的滞后性,而案例指导制度却可以推翻旧例,适用新例,以弥补其滞后性;同时,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预见并规定将来的一切人类行为,客观上不得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形成所谓的法律漏洞,这样可用案例指导制度来进行漏洞补充。

  2.案例指导制度的统一性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到“同案同判”,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同一个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由不同的法官判案,其结果大相径庭,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7]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能使法院判决前后一致,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这就要求每一个审判人员在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不仅要熟悉所要适用的法律,同时还要了解以往本院及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避免适用同一法律而对相同或相近行为作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决。从而也就使法院贯彻法律时,保持前后一致,从而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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