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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和谐论(10)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其三,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对程序公正理念的实现是一个冲击。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对抗制的转变,提出了确保程序公正价值实现的制度构建目标,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由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构架,并包含有一系列的用来体现程序公正性的诸要素。比如程序上访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程序主体与裁判者之间的等距离性等等。程序的正义性所形成的一个经典性的程序结构模式乃是所谓的等腰三角形模式。在这个等腰三角形模式中,控、辩、审的诉讼职能得以泾渭分明地分离,程序功能自治性获得确保。这显然是一种理想的诉讼结构模式,这种结构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有天然的契合之处,裁判者的消极性被认为是这种模式的最好保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即便以对审判者的职权监督为名义,也不能在最终的实际效果上落实为对当事人一方的有利或不利益的判断。在最终效果上这种必然体现出来的当事人化倾向,势必强化了当事人一方的对抗力量,相应地便削弱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抗力量。这样导致的效果是双重的:一方面,等腰三角形所内在地要求的公权力处在中立的位置的愿望,由于检察权不可避免的实际偏向而难以兑现,或者说被打了折扣。这便使竭力采取司法克制态度从而寄望于实现司法中立性的裁判者的努力功亏一篑。从一定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渗透便对司法改革的积极成果有所贬损。这显然是致力于司法公正的裁判者所难以接受的。不仅如此,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渗透,还在最终的意义上打破了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力量平衡,使因为检察监督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必然地对检察监督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和抵制。因此,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在当事人那里也未必获得好感。更为重要的是,理论上竭力描绘的诉讼构架三角形的理想图景,也因为检察权的无端插入而失去了往日的平衡和由稳当所产生出来的诉讼美感。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自此被打破,传统上以“两面说”或“三面说”为观念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因此而变得复杂化。尤为重要的是,如果检察权的介入,不是以诉讼中任何一方主体的利益为行为动机而却是以一个外在于诉讼主体的另一个主体的利益为行为归属的话,那么,它在诉讼过程中的介入会受到各方主体的排斥。在致力于程序公正构建中的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至少在现有的理念支配下以及在表面上看,是与这样一种程序公正建设的社会运动难以相容的。这也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发挥诉讼监督权所必然遇到的理论困境之一。

  其四,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必然会与裁判的稳定性效力相冲突。在现代社会流行的诉讼正义观念中,程序正义较之于实体正义处在更为重要的层次,程序正义更具有根本性,是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而不是由实体正义反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过程中的正义,它在诉讼全过程中不断展示其内涵,到诉讼结束之时,它便凝结为作为诉讼结果的实体性正义。可见,实体正义是由程序正义来加以论证的,程序正义是决定实体正义的全部根据。但程序正义是一个情景式的概念,对它是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如何的判断,不可从诉讼结果中反向推论,而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内在的、全程的观察和检验。其判断标准具有内在性和过程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事后性监督存在着天然的局限性。因为在事后监督的过程中,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是已经固态化了的裁判结果,也就是实体性结果。从这种实体性结果中,检察机关已看不到型构此种实体性结果的程序过程,而正是这种程序性过程,才是具体案件的实体性结果的成因。因此,检察机关对实体性结果的监督标准只能另辟蹊径,也就是只能诉诸实体法的直白规范。而实体法的规范却不能离开程序法的规范而单独起作用,因此以这种实体性规范为标准来作为检察监督的依据,显然会失之武断或主观。这是其一。其二,检察机关对实体裁判进行监督,还会影响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司法裁判是当事人双方经过程序性交涉而逐步地形成的,它一经形成便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社会实体性秩序由此得以重构,司法裁判成为社会新型秩序继续生成的一个起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诸多社会主体对这样的裁判结果自此均不约而同地产生合理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开始新生活的历程。这种裁判结果显然需要极高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也是司法机能之所在,同时也是法院的制度价值所在。检察机关对此种裁判结果如果不加尊重,而以种种理由试图加以推翻,则必然殃及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可预期性。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来看,对特定纠纷的化解,唯有法院才有最终的权力给出最后的答案,从而为纠纷的延续划上句号。如果检察机关对此种裁判动辄抗诉从而引发再审,则司法的最终性势必丧失殆尽。其三,法院裁判只有“正当性”之论,而无所谓“正确性”之说。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有赖于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而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更为重要、更为前提。然而一个常识性的毋庸置疑的事实乃是,案件事实一经发生就成为永恒的过去,诉讼程序无论如何科学合理,也不可能像摄像机那样将成为过去的案件事实一一复现于眼前,而仅能根据诉讼中常常并不周延的证据材料进行理性的推论,这种推论只能近似地反映过去的案件事实,而不可能臻于绝对的客观真实。换而言之,诉讼中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只能是相对的法律真实,正是这种具有相对性的法律真实,成为法院做出最终裁判的实际依据。法院裁判是否正确,完全决定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而如前所述,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性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和假说,事实上这个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案件事实的误认或错认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之故,法院裁判的错误也是在所难免的。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是不可靠的;因此,人们惟有将评价司法裁判的实体性标准转化为程序性标准,从程序性标准中找出司法裁判是否正当的依据。凡是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所获得的司法裁判就是具有正当性的司法裁判。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实质上就是做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否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也就是程序是否正义或正当的问题。而如前所述,程序正义或正当的问题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寻找答案,而不可能在裁判结果业已形成的既定局面下来反向地推断。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模式存在着理论上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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