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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和谐论(7)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五、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理论定位及局限性解析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地位和基本功能。不仅如此,《宪法》第131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基本路径和原则:“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对《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予以了重申。为了落实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性规范,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内的三大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作用均做出了原则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的规定,从而具体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和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外,三大诉讼法还对检察机关在各自诉讼中的作用形态和方式,包括程序以及相关的规则,也都做了程度不等的规定。由此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仅在宪法中有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具体的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落实和规制。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宪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及检察机关在诉讼领域中的各项实际职能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以国家干预为主,法制统一为辅。如前所述,我国检察制度在制度的渊源以及思想的来源上都与其前苏联以及列宁有紧密的联系。在苏联、东欧解体后,存在于这些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已然做了与时俱进式的调整甚或彻底地予以修正,长期存在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可以说已经基本不存。然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我国仿此所形成的检察监督模式还依然故我,未曾有根本性的改观。《宪法》历尽多次修改,但对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以及我国宪政结构都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作为检察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宪法层面并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并可以确认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主要的方面或性质的方面,还属于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决定了这种模式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同时也规定了它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我国目前法制改革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在一定意义上或一定程度上调整了此种长期奉行的国家干预型模式,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确保依法司法成为检察监督的目标所在。可以说,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实践模式,同时也显著地表征着我国检察监督模式的发展方向。事实上,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和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主要的差异还在理念和终极的意义上,在实践的操作层面,二者在相当大的幅度上是重合的。

  其二,以实体监督为主,程序监督为辅。与前一点有联系,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重在实体结果确当与否的监督。因为列宁的国家干预思想就是用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全面地检验和审视各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或妥适性。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关注于实体层面的监督,具体包括:事实认定准确性的监督;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监督以及立法者意志领会程度的监督;法律适用的逻辑性监督;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监督;法律政策以及司法政策的把握程度的监督;等等。这些监督都属于实体性监督,而与程序性监督无直接关联。实体性监督本身就有反程序的内在倾向,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有监督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也自然局限于实体性内容的层次,

  其三,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先监督为辅。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点乃是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法院裁判的生效意味着纠纷化解的程序终结,检察机关在此时的介入,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要将这种已经贴上程序终结之标签的纠纷再次解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事后监督之所以有可能,根本的缘故还在于其监督具有实体性,或者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不具有独立性而仅具有实体的依附性。由于化解特定纠纷的程序已然结束,程序的瑕疵已隐含在实体的结果之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的关注点,便只能是针对实体性内容,而不可能提出程序监督的充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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