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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和谐论(1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从实体型监督转向程序型监督。现代社会将管理社会的视点从实体的层面逐步转向了程序的层面,程序正义被赋予了至少不亚于实体正义的特殊价值。从法哲学的角度说,何为实体正义,乃是一个无法确切把握的概念,或者说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标准需要在程序正义中寻求。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检阅性的法律规则。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参与性的监督,其重点也仅仅在于或主要在于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的监督。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这种程序型监督便可以与前述保障型监督联结起来。因为正是程序型监督才是一种外在型监督,而不是深入审判者思维领域的内在型监督,这种外在型监督可以发现影响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外在因素。

  (四)、从对立型监督转向协同型监督。以现代化法制建设为己任的检察机关,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立足点较之以往或传统要高出许多,其法治境界和法治理想更为崇高。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既不肩负任何主体的主观命令,也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同时与诉讼参与者任何一方也没有任何利益关涉,因而相对超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同时为构建更为理想的法治秩序贡献力量,可以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法治国家的最终实现及良性运转。这种行为目的性,决定了其参与民事诉讼视角的协同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立性。传统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是以外在者的目光,肩负着外在者的使命,来进行主观视野中的正当与否或合法与否的监督的,因而这种监督从观点的采纳与否及其程度上说,显然带有功利性和对立性,“非此即彼”乃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内在逻辑。然而经过改造后的现代性检察监督,其乃是以内在者的视角参与诉讼的,在理想法治秩序的大目标下,检察监督不仅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而且与当事者的诉权行使,都是协调的、合拍的,因而是协同的。检察监督的这种属性,与我们目前正在致力于构建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是完全一致的;反过来,我国民事诉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的构建,也内在地需要或呼唤检察监督的现代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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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参见[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ii] 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87页。

  [iii] 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24-25页。

  [iv] 参见《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92页。

  [v]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8页。

  [vi] 参见[台]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湾文物供应出版社1986年版,第10页。

  [vii]参见[台]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湾文物供应出版社1986年版,第9页。

  [viii]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62页。

  [ix] 参见胡伟著:《司法政治》,[香港]三联书店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4-15页。

  [x]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66页。

  [xi] 参见[台]林钰雄著:《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9年版,第17页。

  [xii] 等同法官说的创建和盛行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目前已不成为主流学说。具体内容清参见[台]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行政官?司法官?》,载《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9年版,第86页。转引自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100页。以下的相关内容也参见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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