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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二)(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第七,形成法官的培训机制和晋升机制。法官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对法官的配置应当是有差异的。最高法院的职能和高级法院不同,高级法院的职能与中级法院不同,中级法院的职能与基层法院不同,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职能,对法官的能力要求也应当是不一样的。在最高法院当法官,法官除了具有办案的能力外,还要有类似于司法解释、给出批复等能力。现在有一个非常不合理的法官就业模式,就是不管是什么学位毕业的,甚至不管是否学法律的,都可以平行地到任何级别的法院去找工作,一进去后就是该法院的法官。世界上罕见这种做法。法官应当逐级晋升,只有在基层法院做法官达到一定年限后,经过考试或考核合格,才可以到中级法院做法官;依此类推,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从高级法院选拔、高级法院的法官应当从中级法院选拔。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官与诉讼程序的运用相适应,与法院的功能相适应。人们对法官的看法也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此外,各个省、地域之间的差异也非常大,要建立合理的、层次性的法官培训机制和选拔机制。

  最后,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落实的应当说是很不理想,基本上处在形式主义的阶段,这是公民参与司法的原初状态,也是人民司法的最起码含义。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不起实际作用,现在有人主张将它废除。我不同意废除论,废除论实际上是一种悲观主义的见解,我认为应当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陪审团制度。一字之别,含义和效果迥然不同。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核心是赋予陪审员以独立的权能,让陪审团具有事实认定权。比如说,原告说被告借款,被告否认,究竟是否有借款事实,由陪审团决定。如果有借款事实,法官据此作出判决被告还款。法院的任务是进行诉讼管理和诉讼指挥,对陪审团进行法律指导,解决诉讼中出现的所有要适用法律才能解决的问题。只有这样,陪审员才有内在的动力,才有参与诉讼的积极性。陪审团享有了事实认定权,实质上是分割了法院垄断着的审判权,行使了审判权中的实质性部分。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法官审判案件的压力和负荷,另一方面也可以抵挡来自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群众对司法的批评。12个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了一致性决定,你还不满意吗?你即使不满意,也不是法院的事情,而是不知道是从社会中哪个领域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事情,实际上是人民自己的事。当事人有权选择陪审员,陪审员作出的决定对他不利,他也只能接受。再加上,我们现在普法是与司法完全隔离开来进行的,如果将普法与老百姓参与审判结合起来,这样的效果波及开来,会非常理想和深刻。应该说在我国实行陪审团制度条件是比较成熟的,就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实行陪审团制度也无实质性障碍,因为对组成合议庭成员的数量立法上只有单数的限制,而没有数量的限制。对陪审团成员可以有一定的限制,同时对进入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实行陪审团制度,不仅是审判民主的体现,而且法院还将会成为法制教育的生动课堂,成为人民自己真正的法院。

  七、证据制度的保障

  诉讼程序中始终要寻找两样东西:一是实体法律规范,二是案件事实。寻找这两样东西的程序规则是诉讼法的内容。但实体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本身不是程序法的内容。求证案件事实的法律也就是证据法是独立于程序法的,有人说证据制度是程序制度中的实体内容,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程序制度是纯粹的一个过程规则,证据制度是发现案件真实的一种机制。

  如何从证据制度的建构中形成一种体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和价值目标,这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我国现在进行民事证据立法,还需要一个过程,尚待努力。但是目前主要不是理论研究的问题,而是立法机关作出艰难选择的问题。但是证据制度立法的理念必须是清楚的,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如何通过证据制度的建设发现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发现尽量接近原始案件事实的事实,是证据法或证据制度最为关心的问题[12].这种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事实基础。没有这个关于事实的认定机制,所谓司法公正就是一个乌托邦,就像水中的浮萍,难以有立足之地。如何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需要,建立我国的证据制度呢?我认为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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