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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二)(7)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第六,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排除,这个原则是确定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非法收集的证据要不要受到排除,国际上还没有定论,也可以说各国都还在争论中。我国现在倾向于采用这个规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项规则。应当认为,肯定性的观点是正确的[15].为什么呢?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的价值是多元化的,不能为了客观真实一个价值就牺牲宝贵的人权价值、隐私价值、人格价值等宪法性的价值。这个规则实际上说,宁可牺牲客观真实,也不要带有瑕疵的真实。这就是对司法公正的现代化理解,司法公正首先是指程序公正,在程序运作中如果允许非公正的因素混杂其中,并且走进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中,则是违背公正的整体观念的。司法必须要有一个好的导向作用,如果为了鼓励人们获得胜诉而不择手段,那么,司法的伦理成本就过分高昂了。在诉讼成本的结构中,有一个成本是伦理成本,伦理成本要保持在最低限度。判决书必须是纯洁的,里面如果还有非法收集的证据,这就玷污了司法的纯洁性。司法的纯洁性是司法文明性的体现。司法的文明性又是司法公正性的自然结果。所以,非法证据是一定要予以排除的,所需研究的是排除什么样的非法证据。

  八、监督机制的保障

  司法的公正性与效率性有赖于监督机制的完善。程序本身就有监督的意味,每一步程序的运作都是一种监督,或者说都含有监督的意义。司法公正程度如何,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看其监督程序和监督制度是否完善。监督机制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在监督。

  第一方面,内在监督制,就是程序内在的监督。程序的公开就是要引进监督机制和监督的力量,法院搞的几个分离,如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等等,也是为了监督。所以,法院里的法官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解决,实际上是通过分工与合作来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有互相监督的价值存在。有人主张取消合议制,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合议制有很多的好处,有利于法官进行相互监督、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美国是在陪审团制度下实行法官独任制的,1个法官再加上12个陪审员,共有13个审判官。我们现在只有3人还嫌多?我们要保留合议制,但是要进行改造。审判委员会固然有许多弊端,尤其它在决定案件的结果是违背了程序的基本要求,如不公开进行、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等等,但我也不同意废除论。有一个理由就是他们人多,可以互相监督。以前讲人多好办事,我觉得在诉讼过程中,让较多的人参与其中,有利于监督;有利于监督,就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有监督的功能,但是这种监督不能游离在正规程序之外,应当纳入到程序中,实现程序化的监督。

  第二方面,外部监督。我们所谈的监督机制主要集中在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

  1.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集中表现是媒体监督。媒体监督是司法民主化和公开化的产物,是进步的表现。但新闻媒体不能对未生效裁判的案件进行评价,只能是事后评价,而不能随意干涉。新闻监督也会有过度、偏颇之处。新闻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应该是适度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也要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也要进行程序化的制度建设。新闻可以说是对审判的审判,审判都是要接受监督的,新闻的审判也要接受监督。

  2.检察监督。我国的检察院比较特殊,它与法院是平起平坐的,实际中的权限可能比法院更大。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是“一家”,或者给人以“一家”的感觉,关系是比较和谐的,配合也是比较默契的。但这恐怕是不正常的。在民事诉讼中刚好相反,检、法两家矛盾不断,很难协调。人们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是: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能否介入到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来?我的基本观点是检察监督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但是我又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内的监督早晚是要消除的,或者说现在的这种监督是会消除的,因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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