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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外国的公文书,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法律条文、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函件等。在公证证明上要求证实外国颁布机关的签发为真实应是可以达到的。

    (2)当事人自己单独制作的文书的公证证明。这类文书只能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作公证证明,如对其文书的内容真实性进行公证证明看来比较困难。

    (3)商业账簿的公证证明。对账簿实质内容的真实与否,公证机关是很难判断的,一般的国外公证机关是否愿意对未经过审计账簿进行公证证明也很有疑问。对此类书证,最有可能的做法是由法定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文件,再由公证机关对审计、会计师的文件进行公证。

    (4)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共同制作的文书,主要是合同性质的文书的公证证明,这一类法律文书的公证证明似乎有较难的操作性。因为,除非合同各方面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便进行公证证明,否则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后,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证明,恐怕是十分困难的。试想,一个违反合同约定而从中取得某些可能是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怎么可能愿意为维护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一起申请有关公证机构对合同等文书进行证明呢?那么,在一方当事人拿着此类文书去进行证明时,公证机构所能证明的内容恐怕只能是证实该当事人持有如此一份文书而已,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是不可能作出证明的。

    (5)由一般案外人所作的文书。虽然对一部分案外人而言,会有出面配合证明的可能。但不难预见,相当一部分文书制作者,或因为找不到或根本不愿意出来证明的现象仍会大量存在,故对这类文书似乎仍只有持有真实方面的证明。

    由此看来,可公证证明的结果与立法者的期望是有一段距离的。

    2.物证。由于各种各样历史上立法风格的不同,世界各国对物证在学理、立法和司法上的态度有着很大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理解的物证是指为法官所借助其感官从中得出结论的一切物体或物件,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很少将物证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通常在立法上未直接规定物证的内容,往往只把物证作为勘验、鉴定或保全的对象和内容。在我国,物证应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其他具有物质因素且在诉讼上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存在形式。各国对物证问题在立法上的差异,可能会对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对域外物证的公证证明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对此,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对物证原物的公证证明。这里需明确的应是对物证原物的证明的内容为何?是对物的主人、物的物理状态、物的域外形成过程、物的产地进行公证证明,还是以物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公证证明,抑或是由提交的当事人指定公证内容,再由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指定进行评判后予以决定是否予以公证证明?比如说,某顾客购买了一台原装进口彩电后,该彩电产生了质量问题,退货不成,并欲向有关部门索赔而诉至我国法院。按照域外证据公证证明规则,该彩电是应当经生产国公证机关证明后,才能作为证据在我国法院使用的,但生产国公证机关能证明什么内容,并对案件的审判产生影响呢?这确是一个麻烦的问题,如果从必要角度看,恐怕最有必要的可能是生产者与彩电的生产关联性是否成立。但这只是对生产关联性的证明,并不涉及物的本身,无生产者的同意,生产者能否让消费者得到这样一个如愿的公证证明呢?另外,消费者尚须想办法将彩电退回原出口国方能证明。消费者遇到的公证证明难题是可想而知的。

    (2)对物证之复制品、照片之证明。一般而言,对物证的原件之证明存在如此多的困难,那解决物证之复制品、照片之证明恐怕问题会更甚,但事实上不然。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对此的要求应是希望公证机关能对复制品、照片所反映内容是否与原物相符合作证明,这应较原物公证易做到。这将会出现对原物证明难,对复制品、照片证明容易的情况,但这种悖论的出现其错不在原物,而恐怕在制度。盖因对原物的公证证明实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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