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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3.视听资料。由于对话、活动场景的不可重复性,视听资料的公证证明恐怕也是一件十分头痛的事情。特别是证明视听资料在域外的现场并证明视听资料当中的人物身份有时对哪一家公证机构而言都是办不到的,故最后公证机构对视听资料的证明也只能是对持有人持有证据的证明,而无能力对视听资料进行具体内容的证明。

    4.证人证言。应该说国外公证机构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是一件相对来说较容易的事情,能提供证人证言的当事人,一般而言都能使自己的证人到公证机构前面证实自己做证的真实身份。当然,公证机构也只能对证人与证言的关系予以认证,而不是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肯定的证明。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定的某些特殊困难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一般情形下对证人证言进行证明并无必要。但对证人本人身份的证明似有必要,因这可避免当事人浑水摸鱼让假证人出庭作证。

    5.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的陈述的公证证明,对国外公证机构而言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利益攸关,当事人基本上都会在公证人员前面做有利于自己的陈述。问题是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或其代理人都会出庭,其当庭陈述应为域内证据,并无另加证明的必要,而对缺席于审判庭的被告或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其作用至多也只能与证人证言相同,故对此被告或第三人的证明自应以身份证明为主。

    6.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鉴定和勘验都须由人民法院参与才能进行,在此情形下,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当不存在公证证明的前提,即不属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但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聘请有关专门人员所得到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笔者认为其应相当于一般的书证。关于书证的证明,前面已有所述,在此不多提。

    以上是对传统的证据形式在公证证明上的初步探讨。总的来看,在可公证证明内容上和对案件的帮助看,要证明的证据种类并不是很多,大部分证据的公证证明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对法官判案的帮助也不大。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子贸易作为一种现代贸易方式,逐步推广。如何对电子贸易中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证明,更是一个连各国证明机构都难以解决的问题。

    (三)域外证据与域内证据的区分。对域外证据与域内证据进行正确的区分,其实是要进行证据证明的一个先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是作了一个较为笼统的规定,然而现实生活是十分复杂的。在诉讼当中,对有些证据区分是在域外还是域内形成的可能是可以的和明显的。但也有很多难以区分和无法区分的情形。如电话录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便函、传真件等等要区分辨认其形成的地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将来当事人很可能因为证明问题就须开一次庭,由法官来裁判涉案证据中哪一份证据须进行域外证明,但法庭又靠什么来裁判呢?这个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四)实施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对社会的影响。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任务,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也应围绕这一任务进行,以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项诉讼设计不但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更为重要的是将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及日常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

    1.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影响。域外公证证明制度将影响当事人是否提起起诉或反诉,当事人在一般情形下,在决定提起诉讼请求的时候,主要会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对案件的诉讼结果的把握;二是诉讼成本。正常情况下,除了某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学理争议存在较大的少数情形,当事人在熟悉一国法律的情况下,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把握和诉讼成本是比较清楚的。但是在域外证据证明制度下对于域外证据为重要证据的案件走向的预测的准确性,将会变得比较困难。一方当事人首先要面对的是证据的可公证证明性,即当事人在面对非中国大陆本土所形成的证据,其首先要考虑的是证据形成国的证据公证证明制度是怎样的,及该证据公证是否符合中国大陆法院对公证证明的要求;其次是考虑公证证明成本,对于一个以域外证据为主要证据的案件,其涉案证据有可能多达上百份抑或更多,如果证据是在不同国家形成的,其公证证明成本有可能是非常昂贵的。在这个情况下, 当事人要提起一个诉讼请求的经济压力是可想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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