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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公证制度及其启示(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德国是大陆法系中与法国相并列的又一支系的龙头,它以其法典“精密的逻辑性与智慧的稠密性而居世界首位”,其公证制度历史悠久、规定完备、效用充分、佳誉卓著,为许多国家进行公证改革所参照和仿效。德国公证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体现在实体法对必须公证内容的规定上。《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大量详细而具体的必须公证内容。如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法律采用书面方式的文件必须由作成人以亲笔签名或以公证画押的方式签署”:“法律规定意思表示需经公证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且表意人的签名必须由公证人认证”,等等。〔3〕德国程序法对必须公证的效力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6条规定:“依判决的内容、判决的执行,除债权人应提供担保外,尚须债权人证明另一事实的成就者,必须有公文书或公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3〕法国、意大利、比利时、丹麦、瑞典等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从立法上对必须公证的基本原则和大量事项进行了与德国大同小异的规范。

    大陆法系必须公证制度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归纳起来,其必须公证事项主要包括公司活动、收养继承及其他婚姻家庭事项、不动产事项、法律行为等内容。

    1、有关公司活动应当公证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活动应当公证的规定,其公证对象和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及章程变更、公司的设立、注册和登记、公司会议记录和决议、公司的转变、合并及财产转让、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或缴付股款、公司股份转让行为等方面的事项和行为。德国、奥地利、丹麦等国家分别在《股份公司法》、《有限公司法》、《公司改组法》中对有关制度作规定。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家在民法典或单行法如债务法中进行规范。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国家,其有关规定则主要体现在商法或商事法中。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有限公司法》、《公司改组法》等法律,对公司的设立、申报、登记,公司章程、董事会、监事会、决定审查人的选任、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的合并、分立、股票转让等,都规定必须公证。

    2、有关收养、继承及其他婚姻家庭事项必须公证制度。

    有关收养事项,法律明确规定,收养子女应得到子女及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这些同意的表示应有公证证书;被收养子女成年后,国家公证机关可以在特别情况下,根据收养人的共同请求取消收养。有关继承事项,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遗嘱应当以公证书为之(或送公证机关证明);遗嘱的保管、交付与启封、确立和放弃继承权等须通过公证。在婚姻家庭事项方面,法律同样明确规定,婚约和分居应当由公证书确认;确认亲子关系应以公证证书证明;监护人的指定以及监护人的活动应由公证机构确定;出生、死亡及姓氏使用须公证认证。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订阅婚姻契约,应当有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并有公证人记录之。”《瑞士民法典》第267条规定:“收养契约,以公证证书为之”。〔4〕

    3、有关不动产事项必须公证制度。

    关于不动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放弃,不动产转让、买卖、强制出卖、赠与、不动产的分割、使用,不动产的抵押、担保方面。《法国民法典》第2127条规定,“协议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两人或公证人一人和证人二人面前,以公证形式作成的证书始得设定。”《德国民法典》第797条规定,“使用证书的土地债务能凭善意直接取得,其条件是提出一系列没有中断的公证文书让与的证据。”〔4〕

    4、有关法律行为必须公证制度。

    关于法律行为必须公证的规定,主要涉及买卖合同、财产让与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赠与合同、代理合同等法律。如《德国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合同需作成公证书。”《法国民法典》第1750条规定:“如租约非经公证作成或无确定日期者,买受人不受任何赔偿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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