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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公证制度及其启示(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通过对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公证制度现状的初步考察,我们可以了解到,大陆法系必须公证制度表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1)大陆法系必须公证制度是整个公证制度的核心,其地位重要。大陆法系的公证条文,基本上都是有关必须公证的条文,非必须公证的条文很少,公证业务也以必须公证为主体。

    (2)大陆法系必须公证制度涉及领域面广,层次深。必须公证制度全方位、深层次介入社会经济的主要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重要事项、婚姻家庭、民事继承、不动产转让等日常生活发生量较大、事关市民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安全的重要环节都纳入必须公证的领域,通过必须公证这一法律制度和机制进行有效调节。

    (3)必须公证的法律效力较高。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必须公证的条文,虽然程序法中也有一部分,但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公司法等主要实体法中,其法律渊源层次高,法律效力也高。

    (4)必须公证制度在立法上分布广、数量多。据司法部律师公证指导司编2000年版《公证规章汇编》统计,仅实体法中有关必须公证的条文,德国有58条、法国有45条、瑞士有35条。

    三

    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尤其是必须公证制度及其实践于我国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健全有诸多启示,经初步分析,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几点:

    1、我国应加快建立完备的公证制度。

    作为一种外来法律文化,我国公证制度目前仍处于一种被“边缘化”的地位。建立完备的公证制度,已是我国目前转变政府职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现代国家的公共管理已经不再是由政府一家来承担。社会管理分工的发展,导致了“第三类”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崛起。社会中介组织承接着政府分流出来的一部分公共管理职能,提高了社会管理的效率,减少了社会成本。比如,对于具体的合同,如果由政府机构审查其合法性,必然带来政府人员增加、财政支出增大、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诉讼增多等一系列后果。如果将现在一些负责登记、鉴证、备案、审批的政府部门的大部分事项划入必须公证的范围,即由公证人承担以上具体合同、章程、协议的审查,政府部门只凭公证书进行公证,就可克服以上弊端。因此,把某些重大复杂的实体性事务纳入公证范围,并成为政府部门审批某些事务作出形式决定的必要条件,以法律手段调整之,这样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同时,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当然,公证会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成本,但却可以极大地保证交易安全,它是出于交易安全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而交易安全主要是指信用安全。正因为如此,号称自由经济保护神的《法国民法典》,对不动产、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规定了必须公证事项,其后的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并经200多年的历史证明,对于建立交易信用制度、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2、我国公证制度应以大陆法系公证制度为基本模式。

    西方两大法系在公证制度的设计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各自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合理性和结构的稳定性。因此,我国在根据本国国情,借鉴西方两大法系构建本国公证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尊重两大法系各自公证制度的内在特性,避免任意地割裂取舍。否则就会使公证制度自身充满矛盾,反而与社会经济生活不相适应。我国公证制度时下的现状,与我们在借鉴两大法系时没有充分考虑每个法系的内在逻辑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不无关系。我国在法制模式的选择上应主要选择一种模式,或以一种模式为主,另一种为辅,切不可今天学大陆法系,明天又借鉴普通法系,搞得自己的法律体系相互矛盾和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基本接近大陆法系,而公证制度现状却接近普通法系,因此,在建立健全公证制度及其公证制度改革上,将公证制度定位为以大陆法系为主,要比定位为以普通法系为主,难度要小得多。特别是我国日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比较多,也比较复杂。大陆法系较之普遍法系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在法律救济机制之外,还有一个预防机制,这就是公证制度。公证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享有社会稳定器的美誉。选择大陆法系模式,建立强大的必须公证制度,十分有利于调解转型期的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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