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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 “主题词”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司法中词与物的关系问题实际上也是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吉尔兹指出:“事实与法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由此生发的所有小问题,业已成为至少自休漠和康德以降的西方哲学所关注的主题;而且在法理上关于自然法、政策科学和实证合法化的论争,亦都趋于将这个问题视作关键的关键。”4 本文不在宏观上讨论法律与事实的关系,而只是从司法中的主题词的角度,讨论这一关系。

  二 什么是司法中的主题词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4月9日,法发〔1996〕9号)的附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一共有379个,其中刑事审判138个,民事审判64个,经济审判34个,行政审判66个,海事审判17个,审判程序60个。这里以民事案件的主题词为例。

  “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一共列举了64个民事案件的主题词。这些主题词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归档时用以区分法院各审判庭审理的案件,如“民事审判”、“民事案件”、“民事纠纷”、“民事权益”等。另外一类是用以区分民事审判庭内部审理的各类案件,如“抵押”、“不当得利”、“扶养”、“遗产”、“继承”、“遗嘱”等等。在这一类主题词中,如果案件之间的相关性比较高的,主题词中还有总-分的逻辑关系,如主题词“知识产权”是上位概念,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则是下属概念。“人身权”是上位概念,“健康权”、“ 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 、 ”名誉权“ 等则是下属概念。由此可见,司法中的主题词是指在法律对某类纠纷性质的界定。

  民事案件的主题词囊括了注释民法学的主要内容,把它们连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民法学体系。刑事案件的主题词也如此。如果考虑到在现代社会中,合法律性(legality)已经成为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法官必须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系下司法,在法律适用中也有一系列的技术,诸如避免法官逃向一般性条款,而忽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可见,法律主题词构成了法院处理案件的活动的中心。在诉讼文书中,法律主题词常常被称为“案由”。

  每个法律主题词都对应着一种特定的社会事实。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会发生种种社会关系,但是这些事实只有一部分是法律事实。一种社会事实是否能成为法律事实,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取决于立法者认为是否重要,值得法律调整,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具有调整一切社会事实的司法能力。一旦法律对某种社会事实进行调整,相应地,法律就必须对这些事实进行命名。通常所说的“命名”是指,对某一现成的对象,用一个语词称谓它。也就是说,词语与物之间存在着一个等式,在等式的一端是物,另一端是词。词与物之间的关联好象是在贴标签一样。因此,命名建立了一个对象和一个语词之间的联系。这一联系之所以能够建立起来,是因为此名必然区别于彼名,命名的独特意义是它于各种命名的关联中显现出来的。在人类语言没有达到尽头以前,如果命名不会带来过大的社会成本,这种可能性是永远存在着的。比如我们用“承揽”来称呼一方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一方支付报酬的行为。这样,法律上就建立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定社会事实和“承揽”之间的等式。法律上对这种社会事实的命名就成为法律中的主题词。

  司法中的主题词与法律中的主题词基本一致,只不过在范围上比法律主题词要小一些而已。当然这也取决于主题词这一概念的界定。比如象“预期违约”这一词,如果我们细分的话,可以作为一个主题词;如果不细分的话,它就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了。鉴于此,本文也用“法律主题词”一语代替“司法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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