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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银翠:论对资助行政行为的控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5.资助行政一般而言是附负担条件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向特定的相对人提供资助资金,属于授益行政行为,但通常也会附加一定的负担条件,即对该资金使用的手段、方式、目的、期限等施加一定的限制,即接受资助的主体必须按事先确定的条件来使用资助资金。违反该条件的,资助主体有权停止或撤回资助,并有权追回已拨付的资助金。如科研资助资金必须用于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法律援助资金必须用于对特定主体的法律援助;接受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将贷款用于与学习有关的费用,等等。[②]

  6.资助行政所提供的利益具有排他性。该利益的排他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增加资助,必然导致公共财政支出的增加及纳税人负担的加重;其次,因为资源的有限性,特别是在资助项目和资助金额特定的情况下,对一方主体的资助必然会导致对他方主体的资助不能或资助金额的减少。与此相对应,通过供给行政所提供的公共用物、公共设施及公用企业等提供的公共服务通常不存在利益的排他性。

  7.资助行政的规模具有有限性。资助行政所赖以维持的公共财政收入取决于税收及其他财政收入,过度的资助必然会增加所有纳税人的负担,因此,必须在纳税人的负担与资助的限度之间进行合理平衡。“事实上,由于财税问题是直接决定国家职能范围的关键因素,‘公共财政'的规模与职能问题一直是西方学界 ’左翼'福利主义宪政国家理论与‘右翼'自由主义宪政国家理论交锋的焦点。” [5] 因此,资助必须以专家论证为基础,并结合行政机关的政策性判断,以合理确定资助预算、资助项目及相应的资助金额。

  资助行政充分体现了现代行政积极引领社会发展的功能。在资助行政领域,是否进行资助、如何进行资助、何时进行资助以及资助多少等问题,存在着广泛的政策性裁量空间。现如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无法避免地被认为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过程:对受行政政策影响的各种私人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主张进行调节的过程”,“归根结底就是政治的过程。”[6]这一特点决定了对资助行政进行监督的困难。但是,“一般地说,给付行政之目的也在于增加国民的福利,但是其给付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在起作用的过程”[7],授益性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也会造成公共福利及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实质上,给付行政理论的目的,在于保护国民在给付行政领域中的权利,在该领域中建立法治主义的制约机制”[8].本文试图在分析资助行政行为的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对资助行政权力的制约机制,以促进该领域的法治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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