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其它行政法论文 >
行政国家下的权力分立——立足于美国法的初步(2)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麦迪逊(1751-1836)是美国制宪者中“权力分立原则”的最有力主张者,他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1)权力分立的目的在于抵抗暴政。他指出“所有的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权集聚于同一人之手,无论是一个人、一些人还是许多人,无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是选举的,都可正当的断定这就是暴政。”(2)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之间,很难作出断然的区别,各种权力之间,必然要有适当的混合和重叠,因此必须要去设计适当的制衡机制。麦迪逊认为,不能让同一批人去控制不同政府分支的权力,认为这样将会危及到自由宪法的基本原则。[14]要克服权力集中,最可靠的办法在于赋予每个部门的管理者抵御其他部门侵犯的宪法手段与个人动机,指出“必须以野心对抗野心,人的利益一定会与所处的宪法权利相联系。”[15](3)麦迪逊认为在共和政体中,由于权力和组织的缘故,立法部门必然处于主导的地位。为了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权,主张将立法机关一分为二,由不同的选举方式产生,适用不同的活动原则,使之相互制衡。[16]同时他还主张应强化行政的权力,包括给予总统否决权。这样就构筑起了更为精致化的制衡方式。

  在美国制宪时期,制宪者作为当时的政治和经济精英,其实质的利益在于保障其自由和财产不受多数人的侵犯,因此他们主张权力分立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专制,特别是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权。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其主张的权力分立原则的重点不在于各种权力间截然的划分,而在于如何设计出更为精妙的机制实现相互制衡。这些在美国宪法的规范条文和制度设计中,都打下了鲜明的印记。

  二、美国宪法的权力分立结构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规范及相应的制度设计,所确立的权力分立结构包括职能性分权和地域性分权(Functional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Territorial separation of powers),职能性分权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权力分立和制衡,地域性分权则侧重于联邦和州之间的分权。本部分将侧重于对职能性分权的讨论。

  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在这里授予的所有立法权,应被赋予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众议员任期两年,按联邦所辖各州人口分配名额,由人民普选产生;参议员任期六年,每两年改选其中的三分之一,每州固定选出两名。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了国会的十八项权力。而在第一条第八款第十八项中规定,为执行上述的权力及宪法所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部门官员的所有其他权力,国会可以制定所有“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的法律。

  行政权始终是美国宪法所关注的焦点。早在制宪时期,汉密尔顿就指出,“体制中没有哪个部分比这个(行政部门)更难安排;而且可能也没有哪个部分会遭受如此不加掩饰的攻击,或是受到这样不加判断的批评。”在美国宪法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权属于总统,总统和副总统任期都是四年,总统应得到服务报酬,有维护、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的义务。美国的制宪者通过宪法第二条构思了一个科层化的行政分支,而总统处于这个科层结构的顶端。总统拥有所有的行政权,因此他可以对运作行政裁量权的下级官员或机构予以导引、控制和监督。[19]

  在制宪时期,汉密尔顿就已论述了司法权的意义,认为邦联政府的缺点之一在于司法权的缺乏,认为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法律的真正意义,法律就会成为空文。汉密尔顿认为法院是“最不危险的分支”,法院“既无剑又无钱”,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也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因此法院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21]在美国宪法第三条中,规定应将合众国的司法权力赋予一个最高法院,以及随时由国会规定和建立的下级法院。但宪法没有对法院组织作进一步规定,在1789年通过了《司法法案》,在宪法第三条和《司法法案》下,产生了包括最高法院、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内的三类联邦法院。[22]法院的职能限于处理“案件及争议”(cases and controversies)的裁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