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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下的权力分立——立足于美国法的初步(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但是,晚近美国法的判例和学说都认为,在现代行政国家下,不授权原则并未死亡或者被废弃,而是被重构。例如在2001年的惠特曼诉美国卡车联合会案中,该案例涉及到环境保护署对《清洁空气法》相关条款的解释,以及环保署对臭氧和悬浮微粒标准的制定。哥伦比亚巡回法院指出“我们的回应不是去否定法律,而是给管制机构一个自行演绎出确定标准的机会”。这里蕴涵着授权理论的重要变化,现代行政面临着许多复杂的情势和高度技术性的问题,因此不再注重要求国会为授权立法规定明确的标准,转而要求行政机关自行制定标准以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自我拘束,从而构成了对授权立法的内在限制。[45]该行政标准可能是“决断规则”(decision rules),如健康和安全标准;也可能是其他的“操作规则”(operation rules),如界定行政机构给予利益、科以负担或给予豁免时所需考虑因素的规则。[46]但行政机关标准必须要符合法律框架规定的目的。[47]

  (三)谢弗林判例与行政国家下的权力位移

  在美国,传统上认为应该由法官来承担法律解释职能,来“说法律是什么”,认为这也是宪法第3条的要求,同时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也规定“审查法院应就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作出决断,并解释宪法和法律条文”,这都支持了法院的法律解释职能。但随着行政国家的兴起,美国法院开始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在国会授权的专业领域对支配其活动的管制法律作出解释。[49]在1944 年的“斯基德莫诉斯威福特案”中,最高法院就指出行政机关的解释虽然没有“控制的力量”(power to control),但由于“考量的全面性,推理的有效性,与此前和此后判断的一贯性,所有这些因素的具备,使得行政机构的判断虽无控制的力量,也有说服力。”[50]这被称为“斯基德莫尊重”(Skidmore deference)。在斯基德莫尊重下,尽管法院要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加以考量,但最终依然是由法院对法律解释做出自己的独立判断。

  在1984年的“谢弗林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中,案件所争论的主要问题是1977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固定的污染来源” (stationary sources of air pollution)一词的意义。最高法院认为,当法律不明确,很难对其进行严格审查时,法院应当适用“谢弗林两步法”(Chevron Two-step)。第一步,法院要确定国会对所解释问题是否存在特定意图,如果存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循国会所表达的明确意图;第二步,如果法院确证国会没有特定意图,法律对所解释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不清时,那么转向谢弗林分析,考察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合理,如果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合理的,那么法院就不会用自己的解释来代替行政机关的解释。该案确立了谢弗林尊重(Chevron deference),与斯基德莫尊重不同的是,当法律模糊不清时,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要“合理”,就应予以尊重,这时是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控制了法律解释权。在1984年后的十五年间,谢弗林案被引用了4195次,而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罗伊判例以及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这三个重要案例的引用次数总和才是 4172次。[52]应当说,在包括环境、福利、劳资关系、公民权利、能源、食品和药品、银行业在内的广袤行政领域里,谢弗林判例引起了现代行政国家下的权力位移,改变了行政机关和法院、立法机关之间权力的配置。[53]

  在谢弗林判例中,法律解释的主导权由法院流向了行政机关。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在于:(1)基于专家统治论(technocratic)的考量。因为现代行政国家下,法院面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管制框架和管制事项只能望而却步,行政机关作为“专业机构”,在特定领域有专业化的人员和事实认定能力,当涉及到技术性问题和非常复杂的事实问题时,它具有更多的专业优势。(2)法律中常常留下了为传统法律解释工具所无法解决的缝隙和含混,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策判断和政策选择,在民主制度下应由政治分支而非法院进行政策判断。尽管行政机关不直接对人民负责,但总统直接对人民负责,因此行政机关比法院有着更强的民主合法性基础,由它来解决政策问题,可以使民主利益得到更好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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