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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3)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世界贸易组织申请者国内的市场经济发育情况和成熟程度不同,履行相关协定义务的能力也就不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也就有所不同。所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新成员加入的第12条写道:申请者要“按照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这就是为什么申请加入WTO的第一程序是审议申请者国内的贸易体制,为什么要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多边谈判并形成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不具备健全的国内市场机制,就需要在加入申请的谈判中议定一些特殊安排。

    我国入世承诺和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了两大问题,一是中国对外开放的市场准入条件,一是中国国内市场的平等竞争条件。履行入世义务的中心任务,是尽快建立法治基础上的市场机制。这一国际义务的承担者,不是企业,不是个人,而是政府。中国是在市场经济机制发育过程中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因此中国入世法律文件规定了适应过渡时期的特殊安排。特殊安排使中国在过渡期内不能完全享有WTO有关协定规定的成员权利并获得相应的利益,这就形成促使中国尽快发展完善国内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和经济动力。所以尽快建立健全国内经济运行的市场机制,成为入世以后我国政府面临的中心任务。

    从1993年我国修改宪法开始建设市场经济的过程看,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的改革措施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的政策和其他行政文件来体现和实现的。立法往往需要等待积累改革经验和所谓条件的“成熟”,所以有关建设市场经济的立法工作重点放到了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就我国而言,民事和商事法律并不能单独成为我国形成市场机制的法律标志,因为他们不能直接规定政府的职能活动,入世谈判中WTO对我国贸易体制的审查和评价也说明了这一点。

    政府在我国建立健全市场机制中必将起关键作用。政府的作用由市场形成的类型所决定。中国市场经济机制的形成以计划经济的转换为特征。计划经济是政府命令经济,所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只能是政府主动退出一些产业领域,并培育一些市场必备因素的过程,例如提供市场秩序所必需的规则和机构,因此政府在这一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是任何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所无法代替的。这里所说的“政府”包括所有执行国家职能的国家机构,不限于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无疑占据关键的位置。

    三、WTO对实施性行政行为的评价原则

    WTO评价成员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普遍性标准是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在宪法制度下,各个成员的行政机关在性质上一般都是法律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能是执行立法机关制定公布的法律,执行措施可以是抽象的规定,也可以是具体的处理决定。WTO根据法律实施原则对成员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活动的监督对象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而不是对实施行为内容的评价。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与国内实体法律一致性的监督,是国内司法机关的职能,而不是WTO的职能。

    “统一、公正和合理的”的法律实施原则,首先规定于《关贸总协定》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有A、B、C三项,A项是关于统一、公正和合理的实施规定,B、C项是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A项规定:“每一个缔约方应当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第6条):“在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个成员应当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涉及法律实施原则的案件多是关于货物贸易的,相关判决的根据是《关贸总协定1994》第10条的规定,这里的讨论也以《关贸总协定》的该条规定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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