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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对等的行政法控制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其二,高位职级命令化与低位职级服从化错位。在一个行政机构体系中有职级的高低之分,如各级人民政府中就有高层职级与低层职级之分;在一个行政机关中亦有高职位与低职位之分。高低职位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泛意义上讲,在高低职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双方都应当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统一。而在权责不对等的状态下,高位职级所表现出来的是命令取向,而低位职级所表现出来的则是服从取向,在我国这种取向表现得十分突出。甚至可以说,高位职级的命令取向是绝对的。高位职级的命令取向表明了高位职级的单方意志性,其对重大的或者具体的行政事务都有至高无上的决定权,而低位职级只有服从的义务。在一个行政机构中正职与副职甚至都存在着正职的命令取向与副职的服从取向。有许多行政案例充分地证明了此点,例如,1998年重庆綦江大桥垮塌案中,在一审审判期间原綦江县政府正县长并没有被追究任何责任,而承担责任的是主管副县长。但事实是,在綦江大桥工程的决策问题上起决定作用的是正县长,他既作出了修建大桥的决策,又由他联系施工队等。也就是说,他在整个工程中是绝对的命令者。然而,这种权力的巨大化并不同时是责任的巨大化。綦江大桥垮塌后,他便将所有的责任都推给了主管副县长,并认为副县长有玩忽职守责任。事实上,司法机关在一审期间所追究的也是副职的责任,而正县长此时还官升一级。可见,我国正职的命令化实际上是权力的绝对化和义务的免除化,而副职的服从化也意味着其义务的绝对化和权力的有限性。而在一些发达国家高职级和低职级的命令和服从关系则是以另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即高职级的命令同时承担着责任,低职级的服从同时享受着权利。例如,1994年在汉城有一座大桥垮塌,那么汉城市长首先承担责任。还有1999年印度孟买两列火车相撞,那么,孟买市长首先承担责任。他们的责任承担都是行政首长先主动提出来的。高位职级命令化与低位职级服从化若表现在行政机构大系统中则会带来更大的弊害。它常常抹煞低职级的独立意志,使低职级除了消极的应付高职级以外,也不敢在履行管理职能中有所作为。权责对等的实质内容之一,就是高职级要比低职级承担更多的责任,其甚至对低职级权力行使中出现的问题也要间接承担责任。

    其三,权力占有与义务免赦型错位。占有权力、享受权力、行使权力是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完成行政职务所必须的,然而,权力的占有、权力的享受、权力的行使并不应意味着义务的免赦,恰恰相反,正是行政公职人员对权力的占有才产生了其在法律上广泛的义务。而我国权责对等中的又一错位就是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对权力的占有和义务的免赦。在一些地方立法中,行政法律规范在赋予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权力时同时赦免了他们的义务。例如,《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③共有6章81个条文,其中都是关于行政主体权力和行使权力的规定,第33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修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本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3条规定:“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拦,并应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关于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义务没有一条规定。当然,你可以说,其对权力的行使意味着对国家承担了履行管理职责的义务。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此种履行管理职责的义务对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来讲并不会有太大的精神或物质负担,而法律上的义务是与负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其应当是在对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对人自身权利对行政主体所附加的义务,此种义务是真正可以为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代表负担的义务,而该办法将此种类型的义务完全免赦了。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在行政规章中此种赋予行政主体权力而免赦其义务的状态更为多见。据笔者对湖北省1998和1999两年制定的省政府规章观察,在总共51件政府规章中,关于明确的行政主体或公职人员义务的规定甚至找不出一项。一般只规定公职人员违法或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如何处置。恰当处理这种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的权力占有和义务赦免的问题,正是行政法治建设中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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