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责对等原理的构成要件
综观我国行政法治中权责对等的失衡,不难发现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立法上的原因,即在行政法制度中没有相应的权责对等制度,甚至以法确定了行政公职中的权责不对等关系。二是执法上的原因,即行政主体和行政公职人员在法律执行中忽视了权与责的正当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权力的内涵,而缩小了责任的内涵。基于上述两个原因,为了解决我国行政法治中的权责对等关系问题,必须构建权责对等的法律制度,因此,探讨权责对等在行政法中的构成要件就是当务之急。
一则,权责同一职位律。行政职位是权责统一权责关系的首要因素。权和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可分开研究和论证,也可以放在一起进行研究。而作为行政法律权责对等中的权与责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分开的。权责关系反映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反映行政主体与管理相对方的关系,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权责关系只能从上下级关系中去探讨,严格地说,上下级关系只是权责对等与否的一个间接测定,而直接的权责关系必须同一于行政职位之中,使每个职位都是一个权责关系的统一体。每一个职位本身应当既有公职人员权力的说明,同时,每个职位都有责任的规定。如《法国公务员总法》第8条规定:“禁止任何在职公务员以职业身份从事任何一项有利可图的私人活动。……禁止任何公务员,不论其职位高低,亲自或通过中间人,以某种名义,在他的行政部门或公共事业部门所管辖的或者是与之有关的企业中谋求会损害他本身职务独立性的利益。”
二则,权利义务统一律。此处所讲的权利义务是指公职人员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职人员的权利不是指公职人员代表国家所行使的权力,而是其相对于国家而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公职人员担任公职以后的个人权利。同样,公职人员的义务也不是代表国家或行政机关对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而是其相对国家而言所应负的个人义务。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尽管不是权责对等原则的具体内涵,但其作为权责对等的构成要件是其他要件所不能替代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指公职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当是一致的、相互对应的。如果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平衡,那么,权责关系也难于对等。如果某个公职人员只关注法律规定的其所享有的权利而不去关心他所承担的义务,其必然是权力大于责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将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专列一章规定是有道理的,且在规定的法律形式上也是比较严谨的,表现公务员的权利有8项而义务亦有8项。但是,该条例关于公务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很多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如关于公务员权利的规定其中的物质内容较为鲜明,其中“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等就具有实质性的物质内容。而对义务的规定则较为抽象,其中“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并没有实质性的物质内容,尤其在没有统一的职位分类的前提下,谈尽职尽责犹如纸上谈兵。在公务人员履行管理职能的实践中,权利与义务的不统一则更为多见。因此,笔者建议,应使公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统一化。首先,权利的法律规定对应义务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中不能在形式上厚此薄彼。其次,物质性的权利对应物质性的义务,即公务人员通过某一物质权利获得了利益,那么应当因此承担物质性的义务。再次,任何一种权利都应有相应的义务制约,任何一种义务都应当来自于一定的权利。最后,若义务没有办法具体规定时,权利亦不作具体规定。公职的创设、公职人员担任公职都是必须的,公职人员从公职中获取利益也是必须的,而其创造的价值和其获得的利益必须受一定原则的支配,至少其创造的价值应等于其获得的利益,这便是权利义务统一律的理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