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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内容提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后,日本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的改正并不是很多,其中不少修改是以工业产权的适当、迅速保护为目标。《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推进计划》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近期,知识产权判例的作用在日本也越来越重要。

  [关 键 词]世界贸易组织 工业产权 著作权 知识产权

  [正 文]

  一 序言

  在进入正题之前,先从工业产权里最典型的专利权谈起,对其沿革作一些介绍。日本的专利制度从形式上来说是以明治4年(1871年)的《专卖专利简则》(明治4年4月7日太政官布告175号)为起点的。该简则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审查原则等。然而,因为当时设定这样一个制度的必要性不高,而且,审查体制也还不充分,所以,该简则在翌年3月29日的太政官布告第105号中即被宣布废止(注:据说,当时政府内部占据主流的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赋予发明人专卖的权利,只要授予其奖章即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发明协会1984年版,第20页。在这个宣布执行停止的太政官布告中有一条但书,规定凡有发明人的,应通过地方官将其所发明的物品以及记有发明具体过程等的详细调查说明书呈报至工部省。到明治17年为止,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登记的发明有326件。)。明治18年(1885年)4月18日太政官布告第7号的《专卖专利条例》从实质上讲是日本最早的专利法。该条例共有26条,采用审查主义,并规定先发明原则、恩惠原则和专利的要件等(注: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第71页以下。此外,该条例附则规定,专卖简则发布后、本条例制定前发明且根据明治5年太政官布告第105号但书之规定呈报的326件发明,可以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申请专卖专利。另外,关于商标,明治 17年(1884年)6月7日太政官布告第17号所公布的为最初的商标条例,关于外观设计,明治21年(1888年)12月18日的敕令第85号所公布的为最初的外观设计条例。)。后来,大正10年(1921年)4月30日公布的《专利法》(同年法律第96号),根据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所发生的变化,废止了自明治18年以来采用的先发明原则,而模仿德国《专利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采用了先申请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向专利申请人提交驳回理由通知的制度、通过规定专利申请公告制度和提出异议制度保障在专利权设定前第三人参与的机会、为专利权无效审判请求设定了5年除斥期间、废止了再审查制度并规定了抗告审判制度、新规定了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等(注:关于大正10年法的内容和背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第415页以下。)。现行《专利法》是于昭和34年(1959年)4月13日发布的,法律文号为法律第121号,该法于第二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基本上是以大正10年制定的专利法为基础,同时,还考虑其后专利法的发展,增加了关于目的、定义等的规定(第1条、第2条)。这部法律还有很多新规定,例如有关公开发行物记载事项的效力采用世界主义(第29条1款3项),新增加了规定,将在刊物和学会上发表作为新颖性丧失的例外事由(第30条1款),将用原子核转变方法获得的物质追加为不授予专利的项目(第32条4项),追加自申请日起20年这一专利权有效期所涉及的要件(第67条1款但书)等(注:大正10年专利法曾修改了多次,但一直没有根本性的修改。具体的修改经过及其背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257页以下。关于昭和34年专利法的特征,请参照同书第276页以下。)。之后,根据昭和45年(1970年)的修改,该法设定了基于申请公开制度的申请早期公开(第65条之2,第65条之3),通过只对在 7年的审查期间内提出审查请求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而促进了审查制度(第48条之2-第48条之6),规定提出审判请求后对具体说明书或图纸进行补正的,将对该审查进行前置以促进审判的处理(第161条之2-第161条之4)等(注: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18页以下。此次修改的背景之一是,伴随技术开发的进展,专利申请激增、内容也日趋复杂化,专利厅对案件的处理已处于跟不上需求的状况。)。根据昭和50年(1975年)的修改,对于过去只允许设定方法专利的饮料食物、医药品、化学物质的物质专利,允许设定物质许可(第32条1项、2项、削除3项和提升4项、5项),规定对于一项发明可设定多项专利请求范围的多项制度(第36条5款)(注: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32页以下。各先进国采用了物质专利制度,日本赞成物质专利的企业也日益增多,过去单项制申请范围的记载必须适应国际上的趋势,这即是修改的理由。)。此外,在昭和53年(1978年)的修改中,为配合“专利国际合作条约”(PCT)而新设定了关于国际申请的规定(注: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43页以下。)(第184条之3-第184条之16)。昭和60年(1985年)的修改采用了国内优先制度(第41条)。(注:这是一项在先提出国内申请的基础上再提出国际申请时,可获得与巴黎公约等认可的优先权同样利益的制度。在提出有关基本发明的申请后,再提出改良发明的申请时,可以将两项申请合并为一。据此,在提出以内国申请为基础、主张优先权的PCT申请时,可以将内国作为指定国(自己指定)。)昭和62年(1987年)的修改主要是改善了多项制(第37条),并且,对于因根据有关法律为保障农药、医药等的安全性之规定而对许可等进行处置以至于2年以上不能实施许可的,法律新规定了延长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制度(第 67条3款、第67条之2、第67条之3)。之后,根据平成5年(1993年)4月3日颁布的法律第26号,考虑到因全球化发展而进行国际性协调的必要性,进一步严格规定了有关手续的补正范围(第17条2款、第17条之2、第53条等)、废止了对驳回补正之决定的审判制度(删除了第122条),以及通过限制专利权无效审判进行过程中的订正审判(第123条、第126条等)而简化审查制度。此外,对于明治38年(1905年)效仿德国而设定的、后又经过修改并于昭和34年和现行专利法同时制定的实用新型法,规定无须进行实体要件审查而予以早期注册的制度(实用新型法第14条2款、3款等),以及技术评议书制度(第12条、第13条、第29条之2等)(注:请参照熊谷健一:《专利法及实用新型法的部分修改》,《法律广场》1993年9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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