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基础上,接着介绍作为世界贸易组织附议书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生效以后国内的修改情况。关于专利法和商标法,平成6年(1994年) 12月14日颁布的第116号法律对其进行了修改(注:关于这一点,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有斐阁1995年版;熊谷敏:《专利法等修改法的概要——工业产权制度的国际调和》,《NBL》562号;纹谷畅男:《专利法50讲(第4版)》,有斐阁1997年版,第388页以下。)。关于《著作权法》,同日颁布的第112号法律对其进行了修改(注:请参照文化厅文化部著作权课:《著作权法等修改的概要——立足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结》,《NBL》563号,以及作花文雄:《详解著作权法》,第69页以下。)。另外,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1条以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边境查处措施相关的《关税定率法》第21条的修改,公布于平成6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128号法律(注:请参照栗原毅:《关于取缔侵害知识产权的物品的法律修改概要——有关关税定率法21条的修改》,《NBL》562号。)。
仅就世界贸易组织生效后的专利法修改情况看,主要包括:平成7年法律第91号、平成8年法律第68号、110号、平成10年法律第51号、平成 11年法律第41号、43号、151号、160号、220号、平成13年法律第96号、平成14年法律第24号、100号、平成15年法律第47号、61 号、108号等等,修改相当频繁,几乎每年一次。这些修改大部分是以强化对专利的适当且及时保护为目的的,反映日本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政策。此外还有针对技术革新、社会信息化和专利之国际调和的修改等。
二 伴随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立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法修改
(一)《专利法》的修改
首先,关于专利权效力的扩大,日本修改了《专利法》第2条3款规定的“实施”的定义。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8 条所规定的排他性权利的内容中,日本原先并没有“销售邀请”的规定,以往只有“为了转让或出租而进行的展示”的规定。然而,虽然其中不仅含有作为有偿转让的销售,还包括提供无偿的样品等,但是,这个规定一般被认为不包括目录或小册子等和专利物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形。为此,法律中加入了比“销售邀请”所包含的行为更为广泛的“转让或者出租的邀请”一语。与此相关,《专利法》第101条(视为侵害的行为)、第175条第2款(限制通过再审恢复专利权的效力)的规定也被修改,新设了第112条之3(限制恢复的专利权效力)。而且,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实用新型法》第2条3款、第28条、第33条之 3第2款、第44条2款、《外观设计法》第2条3款、第38条、第44条之3第2款、第55条2款)也做了修改(注:关于这些,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4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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