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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版权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二、自然人与法人 版权所有人与版权持有人

    1.自然人与法人

    由于缺乏明确界定,伯尔尼公约中的作者是否包括法人一直存在争议。这一问题关系到法人能否作为版权国际保护的权利主体。分析公约各文本的用语,可以看出作者一般仅指自然人。首先,作者权利保护期限以其生命年限为基础来计算,显然是以自然人为对象。法人的年龄从理论上讲可以是无限的,以之为基础规定期限没有实际意义;其次,精神权利一直被视为一种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关于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有助于说明作者仅指自然人;再次,电影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以后,公约明确提到法人可以作为制片人,但没直接规定法人可视为作者。[11]由于电影作品的综合性及各国在确定电影作者方面的规定不一,伯尔尼公约针对电影拟定了专门条款。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可以不按作者生平加死后50年计算,关于电影的权利主体使用了版权所有者,而不是“作者”一词,从一个侧面说明该公约所称的作者仅指自然人。然而,作者语意的限定并不妨碍伯尔尼公约在特定情况下将法人也作为受保护主体。只是这种情况一般要加以特指。例如,在关于电影制片人的条款中明确提到法人,说明在公约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人也应作为受保护的主体。

    世界版权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虽然也没给作者专门下定义,但并不仅以作者作为受保护主体。世界版权公约在行文中甚至尽量避免使用作者一词,以免在权利主体方面为作者的定义所困扰。该公约在条文中使用“国民”一词,在确定保护期限方面不强制要求以作者生命年限为基础,都为将法人列为受保护主体提供了便利。知识产权协议在保护期限方面允许以出版或完成时间为基础计算,为其成员国将法人视为受保护主体留有余地。综合三个主要的版权公约,可以看到自然人作为受国际保护的权利主体地位非常肯定。在法人作为受保护主体问题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应从严解释,世界版权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较为宽松。三个公约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别对待。在国际实践当中,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一切由被请求给予保护国法律决定的原则,如果一国将本国的法人视为受保护主体,便没有理由在同等条件下拒绝将外国法人作为受保护主体。

    2.版权所有人与持有人

    尽管并不排斥版权所有人的概念,[12]但早期的伯尔尼公约文本只保护作者。直到电影作品列入保护对象后,才在文本中正式使用了版权所有人的概念。版权所有人的范围比作者要大得多。作者是版权的原始所有人,但版权可以通过合同、继承等转归非作者所有。作者在出让版权(一般仅指经济权利)后成为非版权所有人,不能妨碍作为版权所有人的非作者行使权利。在国际范围内,一个受公约保护的作者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一个不受公约保护的个人或法人(出版商)。伯尔尼公约最早文本规定保护非同盟国作者在同盟国中的出版权利,说明公约的缔结者已注意到作者与版权分离的情况。然而,由作者群体倡导缔结的伯尔尼公约,目的在于促使各国确认和保护外国作者的版权,没有更深入地触及版权流转过程。版权转让事宜留待各国的国内法处理。因此,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应受保护,常常要通过对作品起源国的识别,从考查作者是否属于公约保护的主体入手。继受人作为版权所有人的原始版权受保护的期限内,仍能使其对有关作品的权利受到该公约的保护,但权利的来源显得颇为重要。如果原始版权所有人(作者)有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继受人便不可能通过任何途径,使有关作品进入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

    世界版权公约除保护作者外,还明确保护其他版权所有人。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使其所保护的主体范围更宽。尽管该公约没有具体列举其他版权所有人,但由于所保护的作品既包括各当事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又包括所有在当事国首先出版的作品,而不考虑作品的所有人是否为作者,因而当事国和非当事国的版权所有人(而不一定是作者)完全可以通过一当事国内首先出版作品而在各当事国内受到保护,原作者反而不一定能在同一范围内主张权利。例如,在作者为非世界版权公约当事国国民的情况下,如果将版权卖给了任一当事国的出版商,该出版商可以因出版作品而在其他当事国受到保护。这种状况虽然客观上也保护了作者的权益,但注重不是作者,而是有关权利的合法有效,显示了对版权流转的注重。作者是谁,是否属于世界版权公约当事国的国民固然重要,但已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从非当事国作者那里获得有效版权的当事国出版商,同样可以在公约范围内受到保护。世界版权公约对作者和出版业的保护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对出版业的科技市场和发展颇为有利。如果把伯尔尼公约视为主要是保护作者权利的公约,便可将世界版权公约视为既保护作者,更注重版权本身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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