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一直采用作者一词来界定受保护主体,带有非常明显的注重个人权利色彩。关于精神权利的条款既是对作者个人从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又表现出一种观念上的尊重。19世纪一些著名的作者,如维克多。雨果(曾任国际文学艺术协会ALAI主席)等人的个人感召力,以及国际文学协会这样一些作者团体的权威地位,对伯尔尼公约的缔结起了推动作用。个别著名作者的权利问题曾对公约的某些条款产生了重大影响。〔22〕世界版权公约把版权所有人,知识产权协议把版权持有人都列为受保护主体,除了使保护范围扩大以外,还表明了某种观念上的渐变。作者虽然仍受尊重和保护,但版权本身被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版权所带来的利润受到了更多的关注。行业巨头们的影响力远远超出了作者名望的影响。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纳入议题,主要动因是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增大。所增加的受保护主体与文学艺术创作没有关系,基本上是商人。从受保护主体范围变迁可以看出,现代国际版权制度总体上比伯尔尼公约单独存在时期更为偏重经济利益。
注释:
[1]参见1884年第一次伯尔尼会议记录,The Berne Convention from 1886 to 1986.WIPO Publication N877(E)。1986.P.84.以下将该书简称为《100年》。
[2] 该法规定作者对其新作品的专有印刷权为14年, 参见RobertA.Gorman and Jane C. Ginsberg: Copyright for the Nine - ties. Cases and Materials. 4th Edition. The Michie Company,1993 p.2. [3]挪威的国内法规定,给予所有本国作家和作曲家的作品, 以及由挪威法律主体(subject)出版的作品以保护,《100年》第90页。
[4]根据伯约1886年文本, 起源国对已出版的作品指首先出版国,未出版作品指作者的国籍国。但根据1971年文本,起源国则有多种不同含意。参见《100年》第228页,《法规总汇》第698页。
[5]除非专门标明,否则括号中所示的条款序号,均指1971 年巴黎文本中的各序号而言。
[6] 伯尔尼公约第五条4(a )对起源国的规定是:首先在一个同盟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分别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同盟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于保护期最短者为起源国。只是对于未出版作品或首先在非同盟国出版而未同时在同盟国出版的作品,才以作者为其国民的同盟国为起源国。因此,在确定起源国时,出版地被列为首选。
[7]截止1995年4月,这类国家尚有加拿大、冰岛、黎马嫩、马尔他等9个国家。WIPO432(II E)April 15,1995.p.7. [8] 1886年文本第3条规定,当作者为非同盟国的国民时,其在任一同盟国内的出版商(Publisher)应受到保护。 这种表达方法不免使人认为是同盟国的出版商, 而不是非同盟国作者的权利应受到保护。1896年的巴黎文本将此条改为,非同盟国作者在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文学艺术作品者,就该作品享受本公约给予的保护。《100年》第228页。
[9]伯尔尼公约第六条规定, 作为首先出版地的同盟国“可以限制”(may restrict)……非同盟国作者的权利,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实行限制。
[10]1971年巴黎文本第5条(4)(c)。《法规总汇》第698页。
[11]1971年巴黎文本规定,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视为电影制片人,没有直接规定视为作者。但由于公约规定电影版权所有人由被要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确定,一旦该国规定制片人可以是法人且视为作者,该法人也就成了公约保护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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