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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版权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由于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知识产权协议保护的权利主体包括所有受伯乐尼公约保护的作者,同时还包括所有的“权利持有人”。版权持有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持有人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以及只具有某些使用权的人。版权所有人(包括作者)所持有的是自己所拥有的版权。狭义的持有人权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特定使用权的人。与版权所有人相比,持有人并不具备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可以来自版权所有人的特别许可或权利机构给予的强制许可。版权许可贸易已成为版权交易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受许可人虽然既非作者,又非所有人,但却已为获得许可而付出了代价。他们的经济利益同样可能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在损害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理应有机会通过某种途径获得补偿。无论从哪种含义来理解权利持有人,知识产权协议所保护的权利主体都比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保护的范围更广。因为权利持有人既不一定是作者,也不一定是版权所有人。这种规定可以说是版权流转日益复杂带来的结果,反映了国际贸易形式逐渐多样化的客观现实,表明了知识产权协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文件之一部分的特征,即注重商品流通中的法律秩序。

    考查一些国家的版权制度,可以发现受保护的权利主体并非仅指作者。版权所有人或称著作权人(中国大陆及台湾“著作权法”用语)是较常用的术语。作者一般都是指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尽管有关立法不一定专门为之下定义。[13]作者不一定永远保持版权所有人的地位。当版权人为一种财产权利发生转移时,作者与版权所有人便出现了分离。由于精神权利与作者本人不可分离,因而非作者的版权所有人一般只具有经济权利,而不可能享有版权的全部。[14]由此可见,版权所有人的范畴虽然更广泛,但非作者的版权所有人之权利与作者的权利并不完全一样。在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里,这种差别非常明显。强调作者权的伯尔尼公约与保护版权所有人的世界版权公约之间,以及二者与知识产权协议之间,在受保护主体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采用版权所有人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可以避免某些对作者的不同定义所造成的分歧。这在雇佣作品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雇佣作品的作者属谁在各国规定不一。不免出现同一部作品在不同国家里被认为属于不同的人。较传统的作法是将雇员视为作者。[15]我国台湾“著作权法”也采用这种方法。[16]有一些国家则与此相反,规定雇主应视为作者。[17]中国版权法表现了某种折衷,规定作者(雇员)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雇主。[18]通过以上有限的例证,便可发现根据权利的归属来确定受保护主体,规定保护版权所有人而不仅仅是作者,在确定某一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是否应受到保护时可能更为容易。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国内履行世界版权公约或知识产权协议可能比履行伯尔尼公约相对简单一些。

    三、结论

    几个多边版权公约中关于权利主体的条款不多,规定也不够详细。但权利主体却是国际版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一个作者或版权所有人是否属于某一版权公约的保护范围,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有关公约所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国籍、作品首次出版地等等。权利主体身份的确定,是决定某一作品是否属于某一版权公约保护范围的前提。国籍乃最基本、最有利的条件。虽然作品出版行为本身也常常影响到其所受国际保护。但从现有的几个多边版权公约来看,作者的身份对于其受保护资格及程度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这种状况表明,参加版权国际保护体系可使一国国民的版权在其他国家受到更好的保护。国家对版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立场直接影响到个人在国籍国外的版权状况。版权公约当事国的国民可以自然地在其他当事国内受到保护,非当事国国民则需主动地形成某种版权公约规定的连接点,才能受到可能低于当事国国民所受的保护。这种差别正是吸引非当事国早日加入版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力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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