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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辰峰机械设(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鹰球公司对粉末冶金冲床进行改造所形成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2、被告葛坤明、辰峰公司对辰峰公司的粉末冶金冲床进行改造所使用的技术是否侵犯了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
3、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鹰球公司系生产粉末冶金系列产品的企业,其产品之一为含油轴承。含油轴承在生产中须采用粉末冶金烧结压坯整形工艺,该工艺产成品的精度及光洁度对含油轴承最终成品的质量有重要影响,原告鹰球公司在生产工序中一直使用普通曲柄压力机对烧结压坯进行整形,但该设备存在自动化程度低、产品精度差等缺陷。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原告鹰球公司决定对所使用的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技术改造。通过技术攻关,增加了送料、模架、定位、顶出及打料等机构,利用曲柄压力机自身动力驱动上述各机构按一定顺序相互配合,使普通曲柄压力机能够将待精整压坯准确、自动地送进、精整、自动脱模、复位,实现精整过程的全自动化,将一台普通曲柄压力机改造成一个压坯精整系统。从而大大提高了产品精度和生产效率,生产过程中的事故隐患明显减少,从而使得含油轴承的生产成本降低,提升了该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技术改造完成后,原告鹰球公司将相关的技术方案纳入了公司机密范围管理,借用相关资料需要办理手续;在安装并使用改造设备的相关区域张贴"未经批准谢绝参观、厂区内严禁拍照"等警示标志。

被告葛坤明原系原告鹰球公司职工,从事普通钳工工作,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原告鹰球公司对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技术改造期间,其作为技术攻关成员之一参与了该项工作,知悉相关的技术信息。其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原告鹰球公司发放的保密费。技术改造完成后,其离开原告鹰球公司。

被告辰峰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7日,从事粉末冶金机械、制品的制造、加工及销售业务。公司成立后,也需要对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自动化改造以生产相关产品,通过在被告辰峰公司工作的被告葛坤明之子葛军的介绍,被告辰峰公司聘用被告葛坤明对上述机械进行技术改造。被告葛坤明根据其在原告鹰球公司技术改造中获得的技术信息,凭记忆提出了改造方案及设计图,被告辰峰公司利用该技术信息先后改造了7台设备。

原告鹰球公司获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葛坤明、辰峰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就此展开调查。被告葛坤明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承认:鹰球公司技术改造的图纸均由其绘制,其凭记忆对被告辰峰公司的设备进行了改造。被告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秀琴之夫汤忠益也向公安机关陈述:葛坤明就普通的冲床如何改造提出方案,然后按照葛坤明提供的图纸对冲床进行改进,成为现在可以生产粉末冶金产品的冲床。

另原告鹰球公司在海安县公安局侦查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球公司与被告葛坤明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葛坤明确认原告鹰球公司上述技术为其商业秘密,并保证此后对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再使用上述技术;原告鹰球公司不再追究被告葛坤明的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1、原告鹰球公司对粉末冶金冲床进行改造获得的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鹰球公司为了克服普通曲柄压力机在粉末冶金压坯精整工序中存在的生产效率及工艺精度低的技术缺陷,通过独立研制开发,在原有的普通曲柄压力机的基础上,增加了送料、模架、定位、顶出、打料、送料夹及料槽等装置,利用普通曲柄压力机本身动力作为上述装置的动力,使上述各种装置之间按照一定的顺序相互配合,与原有的设备组合成实施特定工序的完整系统,自动完成粉末冶金压坯从送料到成品的加工流程,不但实现了整形工序全自动化,提高了生产效率,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整形工序中每一生产动作机械化,单个产品工序完整流程动作之间的误差(机械本身磨损除外)能够有效地控制于一定的范围之内,从而保证某一生产时段内产成品的误差稳定,保证了该生产时段内产成品精度的连续性,从根本上提高了粉末冶金压坯成品的精确度。原告鹰球公司的上述改造并非简单地对普通曲柄压力机添加设备,是在对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全面的分析,结合产品及原有设备、待添加设备的技术特性,综合运用机械加工及制造、金属工艺、工程系统工程等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将每个并不复杂的机械零件组合成相互配合并能够完成特定工序的装置系统,且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该系统的通用性,原告鹰球公司所改造的设备系为生产其他产品所用,并不向外出售,因而该系统改造技术不为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所知悉,该系统使原告鹰球公司产品的精确度大为提高,从而提升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为鹰球公司带来较高的经济利益。鹰球公司在对曲柄压力机实行自动化改造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而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

被告葛坤明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教程及其他单位生产的粉末冶金精整机械产品技术参数等证据,但不能指出教程和其他单位生产的粉末冶金精整机械产品披露的信息与原告鹰球公司所述的技术信息相一致,而整机产品与鹰球公司的自动化改造系统是两个存在差异的专业领域。因此,被告葛坤明不能证明原告鹰球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葛坤明、辰峰公司侵犯了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葛坤明系原告鹰球公司技术改造工作的参与者,其掌握与技术改造相关的信息,并且其知道上述技术是原告鹰球公司的秘密,应当负有保守上述秘密的义务。但其在离开原告鹰球公司后,未经原告鹰球公司的同意,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被告辰峰公司改造与原告鹰球公司相同的粉末冶金设备,侵犯了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辰峰公司在聘请被告葛坤明前,了解被告葛坤明在原告鹰球公司处工作并参与涉案技术改造这一背景,被告辰峰公司聘请被告葛坤明也正是希望被告葛坤明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对其粉末冶金设备进行同样的改造。因此,被告辰峰公司构成明知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辰峰公司还应当拆除附着于粉末冶金设备上相关装置,并不得再进行相关的改造且双方均不得披露与此有关的信息。因原告鹰球公司自动放弃要求被告葛坤明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被告辰峰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葛坤明除赔偿损失之责任因原告鹰球公司放弃而免责外,仍应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赔礼道歉系侵权者侵犯公民、法人精神权利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法人的精神权利包括其名称权、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等。本案中,两被告仅是利用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改造其自己的生产设备,并没有给原告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鹰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辰峰公司所获利润也难以确定,故只能酌情赔偿。原告鹰球公司在海安县公安局侦查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虽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但法律仅保护其合理部分。综合考虑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的侵权持续的时间、方式、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辰峰公司赔偿原告鹰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在原告鹰球公司公开其普通曲柄压力机自动化系统改造技术前,不得使用或披露该技术;
三、被告辰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拆除并销毁其利用原告鹰球公司技术信息改造附着于普通曲柄压力机上的部件。

四、被告辰峰公司赔偿原告鹰球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鹰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鹰球公司承担210元,两被告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杜开林
代理审判员 马晓春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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