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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海港东方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天顺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原告:唐山海港东方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礼,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萍,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1999年4月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订船请求。被告将制式合同填好后传真给原告。合同上写明:被告承运原告货物盐,重量8,500吨,装船港莱州,卸货港泰兴,总运费27.2万元。受载期1999年4月25日左右1天。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装(卸)港锚地,向港区调度报到时起,到货物(装)卸完毕为止,装货港留港时间两天,卸货港留港时间两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原告收到被告的传真后,将装卸起算的时间改为“向港区调度报到12小时起”,在合同末尾增加一款“乙方(即被告)负责清舱不能污染货”,对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虽称是经被告电话同意修改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另外被告还主张原告将制式合同中的定金8万元改为3万元,将违约金由10%更改为50%.从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看。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时间分别是4月14日收到3万元;4月22日收到5万元。被告分别于4月21日,4月29日将上述定金退给了原告。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称由于原告将合同中的第6条(装卸时间的约定),第10条(定金的约定)进行了修改被告不能接受。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船舶。

  原告诉称:根据约定,原告在4月8日和4月21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人民币定金,并及时将货物在装港备好等待装运。但被告没有提供运力,也未对原告催问船舶动态给予答复。原告只好另找他船承运货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法律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内容并未达成一致,合同没有正式成立。被告将合同盖章后,以传真的方式传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拟制的合同进行了多处修改。原告将修改后的合同传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承诺。因此,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制]:

  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首先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同时承认对被告填制的制式合同条款,关于装卸时间的起算做了修改。虽称修改是经被告电话同意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中写明装卸时间从“向港区调度报到时起”,而原告将其修改为“向港区调度报到12小时起”,应认定是对被告提出的要约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因为装卸时间的起算直接关系到滞期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是一种新的要约,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新的要约给予了承诺。因此应认定双方没有成立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对合同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做了修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发回的传真后及时给予了明确答复,因此,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在诉讼中也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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